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6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家习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