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书芳,女,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王红梅,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王保林,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锋,男,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树栋,男,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市农业局,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法定代表人徐庆元,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雨苗,男,该局员工,住涿州市。第三人涿州市东仙坡镇上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晓东,男,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男,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涿州市
原告郭书芳、王红梅、王保林诉被告涿州市农业局不履行农业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王树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3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于1985年2月10日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与其家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七人承包了四块耕地,共计7.28亩。承包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耕种并依法缴纳公粮和农业税。直到1999年实施第二轮承包时,第三人进行承包登记和填发办理土地经营权证时,错误的将三原告直接承包耕种的北务道2.12亩耕地登记在该村村民王友名下,因此使三原告无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曾为此多次申请至第三人,要求将北务道2.12亩耕地返还原告,第三人却推脱拒绝。2012年5月30日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之规定向涿州市农业局(涿州市农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同年6月7日涿州市农业局均以我局尚未成立农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为由作出了不能受理仲裁申请的裁决(通知)。三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侵害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应予纠正,被告作为市级政府主管农业土地承包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应有的法定职责和行政职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职能,立即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承包纠纷进行调解或予以仲裁,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具有对土地承包纠纷进行调解或裁决的行政职责,原告以“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职能”作为案由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赋予答辩人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章规定,调解应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排除了答辩人主持调解的可能。法律没有赋予答辩人土地承包纠纷裁决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由市政府指导设立的,并且是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和农业局是两个机构,农业局不能代行仲裁委员会的权力。2012年6月7日的通知书,是在原告提出申请后,答辩人进行的告知,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经历民事诉讼后,其代理人以通知书原件丢失为由,又找到答辩人,答辩人再一次向其详细解释了有关政策法律。答辩人的上述行为,证明答辩人在接待群众时始终采取了负责任的积极态度,不存在任何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职能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郭书芳、王红梅、王保林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涿州市农业局申请仲裁。6月7日,涿州市农业局书面通知三原告,“我市尚未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土地仲裁申请”。2014年5月,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职能,立即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承包纠纷进行调解或予以仲裁,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途径包括当事人协商解决、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并未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法定职责,且被告并未创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不具备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能力,故三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相应职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第三人涿州市东仙坡镇上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晓爽人民陪审员:马晓驰人民陪审员:张巍
书记员:杨亚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