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艳芹。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金江,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男。
原告宿艳芹诉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宿艳芹以起诉后得知所要求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履行职责的事项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内为由,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宿艳芹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宿艳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宿艳芹承担。
审判长:张柏青审判员:苗冬梅人民陪审员:葛扬扬
书记员:刘晓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