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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再审 · 2014

史志平与史小杰、任县永福庄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行政裁定书

(2013)邢行再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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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史志平,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张兵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小杰,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宋改朝,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县永福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任县永福庄村。法定代表人颜洪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胡立刚,任县永福庄乡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记山,任县永福庄乡司法所司法助理。

申请再审人史志平与被申请人史小杰、原审上诉人任县永福庄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任县永福庄乡人民政府、史志平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邢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史志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邢行监字第1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史志平、委托代理人张兵林,被申请人史小杰、委托代理人宋改朝,被申请人任县永福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立刚、张记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邢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及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隆尧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常成审判员:邓中华审判员:张怀喜

书记员: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