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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4

任栓仓与杨盟、杨团娃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2014)陕赔民申字第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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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栓仓,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盟,女,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团娃,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系杨盟之父。

再审申请人任栓仓因与被申请人杨盟、杨团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任栓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申请人日平均工资,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应按照杨陵地区同工种的日工资最低标准(170元/天)计算工资;(二)杨团娃也参与了打架,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二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太短,显失公平。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按照杨陵地区同工种的日工资最低标准(170元/天)计算工资的问题。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二审判决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100元/天,并无不妥。关于杨团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杨团娃参与了打架,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团娃不承担责任正确。关于计算误工时间太短的问题。申请人伤情为左胸第五肋骨骨折,一、二审判决根据申请人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无明显不当。综上,任栓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栓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建民代理审判员:王选民代理审判员:段秦生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