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树田。委托代理人:李相东,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抚松县市政公司职员,住抚松县抚松镇。
赔偿请求人王树田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其赔偿请求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树田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称,1995年1月6日,其因涉嫌贪污被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其被抚松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数次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吉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王树田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2、请求赔偿损失共计3421649.84元。其中:(1)羁押1095天每天按3个工作日计算,应赔偿599019.75元(182.35元/天1095天3),双休日按双倍赔偿105033.60元(182.35元/天96天32),法定假日按3倍赔偿18052.65元(182.35元/天11天33),侵犯人身自由权请求赔偿共计722106.00元;(2)在羁押期间,由于监舍环境差,赔偿请求人患流行性出血热,身体受到了伤害,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请求赔偿1063050.24元;(3)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2万元,其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抚慰金30万元,刑满释放后申诉16年的精神抚慰金32万元;(4)请求赔偿误工费761493.60元、律师费50000.00元、申诉差旅费、材料费190000.00元,共计1001493.60元;(5)请求赔偿被检察机关收缴为赃款的5000.00元及利息,在检察机关取保候审期间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共计15000.00元。
经审查查明,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树田任抚松县酒厂厂长期间涉嫌贪污,于1995年1月6日对王树田取保候审。抚松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4日作出(1995)抚刑经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树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树田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1995)白山刑经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树田向本院申诉,本院于1996年4月16日作出(1996)白山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王树田多次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1998年6月30日作出(1998)吉高刑监字第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于1999年作出(1999)吉高法刑监字第1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均驳回申诉。2000年12月8日,省高院作出(2000)吉高法刑监字第43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并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吉高法刑再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撤销了白山市中级法院(1995)白山刑经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和抚松县人民法院(1995)抚刑经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树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王树田不服,向省高院申诉。2002年10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02)吉刑监字第5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申诉。王树田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吉检控复通(2010)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建议省高院对该案再次审理。2013年1月16日,省高院作出(2012)吉刑监字第199号再审决定书,由省高院进行再审。2013年10月28日,省高院作出(2013)吉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了(2000)吉高法刑再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白山刑经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以及抚松县人民法院(1995)抚刑经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并宣告王树田无罪。王树田于1995年11月29日被羁押,至199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共被羁押1095天。另查明,1994年8月27日,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从王树田处收缴人民币5000.00元,并将该款返还抚松县酒厂。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抚松县人民法院(1995)抚刑经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白山刑经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白山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省高院(1998)吉高刑监字第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省高院(1999)吉高刑监字第1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省高院(2000)吉高法刑再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省高院(2002)吉高法刑再终字第59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检控复通(2010)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省高院(2013)吉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抚松县看守所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8月27日向王树田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王树田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王树田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关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王树田共被羁押1095天,其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赔偿金应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即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应为219755.55元(1095天200.69元/天)。王树田要求被羁押1095天,每天按3个工作日计算、双休日按照双倍、法定假日按照3倍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树田被错误羁押1095天,经多次审理、长期申诉方被宣告无罪,其工作、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树田被羁押的时间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酌定赔偿王树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为宜。本院在听取王树田意见时已向王树田赔礼道歉,王树田当庭表示接受。关于王树田要求赔偿被追缴的5000.00元现金及利息的请求,因本院对该款项未予收缴亦未作出处理,本院不属于该项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本院不予赔偿。王树田主张的服刑期间患病所需医疗费用、收入损失、取保候审保证金及利息、刑事案件申诉、上访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支付王树田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19755.55元;二、支付王树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三、驳回王树田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