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春彦。原告:程桂菊。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东,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省隆化县城乡建设协调办公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立军,河北省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拆迁补偿决定一案,二原告依法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交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彦、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康立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桂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隆化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一、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按照《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的评估结果及《原造纸厂周边区域住宅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玖佰柒拾玖元柒角壹分(¥:316979.71元),其中:1、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评估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82922.00元。2、搬迁费为人民币1013.55元(按15元/平方米×有证房屋〈含经认定的无证合法建筑〉)建筑面积计算。3、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19460.16元(按12元/平方米×24个月×有证房屋〈含经认定的无证合法建筑〉建筑面积计算)。4、补助费为人民币13514.00元(按200元/平方米×有证房屋〈含经认定的无证合法建筑〉建筑面积计算)。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为期房),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照《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30日内任选一种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视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总金额提存于隆化县公证处。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承政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诉称,我们是隆化县隆化镇经营民间收藏的个体工商户,位于隆化县原造纸厂周边,有合法营业执照和有关税务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05)第0071号,并依法缴纳了土地使用税费。2013年2月隆化县人民政府制发了《关于对原造纸厂周边区域进行旧住宅区预征收房屋范围的公告》,并于同年9月13日下发了隆政(2013)117号《关于对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简称《征收决定》),我们对该《征收决定》补偿依据及征收目的不服,名为旧城改造,实为商业开发,有《总平面规划图》为证,而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对我们下达了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我们仍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4月16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承政复决字(2014)31号“维持原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隆化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辩称:“2013年9月15日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告知救济权利及途径,原告未对此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征收决定已生效”,原告收到的只是前述《征收决定》,隆化县政府人员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前述内容,且我合法的古玩店是在拆迁公告以前,是合法营业,宣布拆迁在后,并且给我们下达的隆政(2013)117号的《征收决定》没有考虑商业用户的因素,故而违反了国务院令第596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显然隆化县人民政府用违法违规的《征收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及途径,征收决定本身就违法、违纪、违规,此决定自然无效。加之其以我们不符合《征收决定》住改商的条件为由,不应认定为商业性质,按居民住房补偿原告。我们认为,隆化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出于公用利益的需要,又明显低于同等地段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又未考虑原告作为商业用房的因素,其以我们的房屋不符合《征收决定》住改商的条件为由,不支持我们的请求,是违法和无效的决定,理由如下:我们自从2002年就开始合法经营,持续经营已经12年。工商机关也认可我们的经营行为,且隆化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3月1日前也未对我们的经营场所进行过城镇规划拆迁公示行为,故其以此时间点为界限来衡量,显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依据错误违法的补偿方案,作出的《征收决定》,自然违法。被告未准确客观全面查明事实,草率的认为“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按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协议,并已搬出被征收地,征收工作已达到一定程度,避免造成其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为由,不排除少数人存在合法经营行为的可能,简单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牺牲了我们生存的根本利益,其属于错误和无效的决定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辩称:为加快县城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步伐,进一步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县城品味,经隆化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原造纸厂周边区域的旧住宅区实施整体征收改造,二原告的房屋位于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3年2月28日,隆化县人民政府对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旧住宅区发布预征收房屋范围公告、房屋调查通告,并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二原告。据查:二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67.57平方米;土地面积82.40平方米及相应附属物。同年3月7日,房屋征收办公室将调查结果发布公告,告知调查结果。同年4月20日,组织召开被征收片区被征收人征补方案听证会,听取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对征求意见及时作出了答复,存在的相应问题作出了修改。为维护社会稳定,对征收工作可能存在的不稳定因素进行了全面、细致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年9月13日正式公布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收方案对征收的范围、补偿安置方式、评估部门选定、补偿政策及奖励优惠政策做了详细的说明。9月14日,作出了对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的救济权利和途径。被征收人均未对征收决定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征收决定已经生效。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国土、规划、房产、城管、工商部门对二原告的房屋性质进行认定,认定组认定二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但不符合住改商认定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与征收方案认定商业用房时间不符,因此不应认定为商业性质用房。经多次和二原告协商,仍不能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月7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原告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杨春彦、程桂菊被征收房屋卷宗复印件一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认为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隆化县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二原告周边地区划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成立县城商贸综合拆迁工作组。2号证据,隆化县发展改革局、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复、预审意见,证明符合旧城区改建规划,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也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第九条的相关法律规定。3号证据,预征收范围公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4号证据,预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的通告、送达回执、入户调查表,证明工作组开始入户调查,对于二原告的房屋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5号证据,预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调查结果公示表、送达回执,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6号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回迁楼房标准及送达回执,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7号证据,举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通告及会议记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8号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答复及修改意见的公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9号证据,房屋征收决定(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10号证据,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11号证据,送达回执(向杨春彦送达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回迁楼房标准、征收范围定界定图、总平面规划图、单元户型图、选择评估机构公告、评估机构选择表的回执)。12号证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表、房屋征收住改商认定表、产权人为杨春彦的估价报告单、复核评估申请,证明原告的房屋不符合住改商的条件以及原告的房屋估价为人民币282160.00元。13号证据,复核估价报告单,证明经复核后估价为人民币282922.00元。14号证据,谈话记录,证明与二原告协商补偿协议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主张应将其房屋认定为商业用房,并且二原告的生活困难,希望被告在拆迁补偿中可以适当的进行照顾。15号证据,资金到位证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房存储、专款专用。16号证据,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确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证明二原告的房屋信息及二原告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17号证据,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号证据,被征收人户籍及房屋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状况的图片)。经质证,原告杨春彦对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对调查结果有意见,认为送达回执上面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对6号证据有异议,不同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内容。对7号证据、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送达时要求被告给予合理的解释,被告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我没有签收补偿决定。对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我不同意征收方案,所以我没有签字。对12号证据中的住改商认定表有异议,被告认定我的房屋不是营业性用房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答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项补偿政策中的第二条内容,我的土地性质是商业用地,被告认为我的房屋不属于商业用地的原因是什么。对13号证据有异议,我不认可评估结果,对14号证据、15号证据无异议。对16号证据、17号证据有异议,我认为两份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对18号证据无异议。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认为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属于错误和无效的决定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杨春彦到庭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号证据,隆化县富源古玩店税务登记证(隆化县国家税务局)。3号证据,隆化县富源古玩店税务登记证(隆化县地方税务局)。4号证据,隆化县地方税务局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5号证据,拆迁后的总平面规划图,证明隆化县人民政府拆迁名为旧城改造,实际是为商业开发。6号证据,汪玉芝等11人的书面证明材料、隆化县古玩收藏协会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我在2002年开始就在我被拆迁房屋处做加工玉器、藏友交换买卖的生意,并以此为生。7号证据,中国收藏家协会会员证,证明我在2002年开始就经营古玩店。8号证据,为我经营的古玩店的四张照片。9号证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不服这两个决定书,是我起诉的依据。经质证,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对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4号、5号、7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商业用房。理由1、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大项补偿政策第(一)小项第4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房屋用途为商业的房屋才可认定为商业房屋,而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登记均为住宅用地、住宅用途。理由2、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大项补偿政策第(一)小项第6条的规定,住宅房屋改为营业性用房的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①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被认定为合法建筑,②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土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③持有2011年3月1日前核发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且正在营业中;④有税务机关的登记凭证,并按税务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该方案是根据隆化县补偿拆迁办法及多次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确定的方案,营业时间应以工商部门登记时间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根据该方案认定二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营业性用房,也不予认定为住改商。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二原告的房屋为营业性用房。对9号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7号、8号、9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2号、11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2月1日购买刘柏臣的房屋及院落一处,该房屋及院落位于隆化县隆化镇振兴路66号,房屋总面积为67.57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面积为39.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是隆房字第011014**,证载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柏臣(二原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未经过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是27、75平方米,因其“在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已被认定为“有效附属用房,为合法建筑”。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号是隆国用(2005)第0071号,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是杨春彦,该宗土地位于隆化县隆化镇振兴路造纸厂家属院,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面积是82、40平方米,为国有土地。2012年4月11日经河北省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杨春彦注册成立了隆化县富源古玩店,登记的经营场所是隆化县隆化镇振兴路造纸厂家属院,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经营范围是古玩收购、零售。原告杨春彦于同年4月16日、4月25日分别在河北省隆化县国家税务局、河北省隆化县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3年12月18日,隆化县富源古玩店在河北省隆化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2013年1-12月份税款934.50元。2013年2月28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原造纸厂周边区域进行旧住宅区预征收房屋范围的公告,二原告的房屋在公告的预征收的房屋范围内。之后,隆化县人民政府作了房屋征收方面的一系列工作:预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及通告,制作每户的调查登记表及对调查结果进行公告、公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告,组织召开听证会,作出征求意见情况答复及修改意见的公告,等等。2013年9月14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隆政(2013)117号关于对原造纸厂周这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包括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单位、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期限等内容,同时,附有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全文及回迁楼房标准全文。2014年9月15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决定及附属内容予以公告。在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中均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隆化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征收决定,可在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有房屋被征收人未对该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第(四)项补偿政策第(一)条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中规定“4、商业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房屋用途为商业)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6、住宅房屋改为营业性用房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认定和补偿;(1)认定的机关由国土、住建、城管、工商、国税、地税六部门组成的房屋认定组依法调查认定。(2)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①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被认定为合法建筑;②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土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③持有2011年3月1日前核发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且正在营业中;④有税务机关的登记凭证,并按税务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税费;……”。上述六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住改商认定组根据此方案规定作出综合意见,认为由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实际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27.75平方米)不符合住宅房屋改为营业性用房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经被征收人以记名投票方式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隆化县建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次房屋征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2013年9月26日隆化县建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的房屋作出估价报告单,总价为人民币282160.00元。后经复核,2013年10月26日该公司作出复核估价报告单,总价为人民币282922.00元。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认为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未将其部分房屋认定为营业性用房予以补偿,因此,未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月7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作出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为杨春彦、程桂菊,该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按照《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的评估结果及《原造纸厂周边区域住宅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玖佰柒拾玖元柒角壹分(¥:316979.71元),其中:1、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评估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82922.00元。2、搬迁费为人民币1013.55元(按15元/平方米×有证房屋〈含经认定的无证合法建筑〉)建筑面积计算。3、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19460.16元(按12元/平方米×24个月×有证房屋〈含经认定的无证合法建筑〉建筑面积计算)。4、补助费为人民币13514.00元(按200元/平方米×有证房屋〈含经认定的无证合法建筑〉建筑面积计算)。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为期房),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照《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30日内任选一种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视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总金额提存于隆化县公证处。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对此决定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承政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行辖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不服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2013)117号《关于对原造纸厂周边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征收决定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认定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的房屋性质并无不当。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在与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隆政征补(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二原告杨春彦、程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淑琴审判员:陈亚军审判员:徐宗田
书记员:于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