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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成保不服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宜中行终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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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保(曾用名王成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善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敏,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一进,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成保不服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靖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靖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成保的诉讼请求。王成保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建雄,被上诉人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一进、王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根据职工档案记载,王成保系1957年7月29日出生,于1976年4月份被靖安县二轻工业管理局招为县办集体职工,靖安县公安局于1993年6月30日签发的王成保的第一代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57年7月20日,2002年8月王成保在靖安县社保局办理的社保证也是按该出生时间编的社会保障号,但到了2006年6月9日靖安县公安局给王成保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将出生时间变为1953年7月20日,靖安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于2012年5月17日、2013年8月26日分别出具证明证实王成保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7月20日。2012年11月6日靖安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为其办理的就业失业登记的出生时间也为1953年7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靖安县人社局以王成保的第二代身份证出生时间1953年7月20日与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7年7月29日不一致。靖安县人社局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之规定,不予办理王成保的退休审批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成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成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成保承担。

上诉人王成保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公安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请示的通知》([89]公发15号)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并可用作办理聘用、雇佣和离退休手续。”,因此,关于公民包括出生日期在内的身份基本信息应以居民身份证记载内容为准,而非以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一审判决引用被上诉人所依据的部门规章之规定对抗效力更高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所持由公安机关颁发、有效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此之前已依法足额缴纳社会养老统筹保险费,依法应予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靖安县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劳社部发(1999)8号文明确了解决身份证与档案记载日期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的问题。因此,对于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其档案最早记载的1957年7月29日出生为准。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男年满60周岁,可以退休。上诉人在2017年7月才满60周岁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办理退休的年龄,故现不予办理是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以及养老保险收款凭证和原审被告提交的王成保的职工档案材料和第一代身份证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经本院开庭审理另查明:一、王成保否认其本人填写过靖安县人社局申请调取的靖安县二轻纺织工业局关于王成保的职工档案材料,并称该档案是其本人口述并由他人代写的,而该档案材料记载了填表人为王成宝的签字信息。二、靖安县公安局在换发王成保第二代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20日,换发日期为2006年6月9日)时,对王成保的出生日期也作了变更,由1957年变更为1953年;且靖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出具了两份关于王成保与王成宝同属于一人,并说明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7月20日的证明材料,但未提供变更其出生日期的原由及相关变更依据,王成保本人在此期间也未向人社局等部门提交变更档案年龄的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应满60周岁”、“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根据靖安县人社局申请调取的靖安县二轻纺织工业局关于王成保职工档案(包括“县办集体单位新招收人员审查表”、“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职工考核升级审批表”、“1986年适当解决企业职工升级表”、“增资审批表”、“第一部分养老金审批表”、“体格检查表”等)的多份材料记载,王成保系1957年7月出生,18岁高中毕业(七五届毕业生),1975年至1976年在青林小学代课,1976年被分配在县篾器厂工作,其出生时间与学习、参加工作等时间能相互印证;另外,靖安县人社局根据调查并向靖安县公安局申请调取了王成保第一代身份证(1993年6月30日签发,有效期20年),也证实了王成保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其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第一代身份证的原始出生日期亦形成印证,而王成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职工档案材料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信息。王成保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请示的通知》([89]公发15号)规定,公民包括出生日期在内的身份基本信息应以居民身份证记载内容为准,而非以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位阶层次虽然高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但后者并未超越权限制定违反前者作为上位法的规定,并且该通知与公安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请示的通知》([89]公发15号)同属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退休职工出生日期与公安行政部门户籍、身份证管理并不矛盾,仅是适用范围各不相同,而且该规章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故对王成保提出的关于一审判决引用被上诉人所依据的部门规章规定对抗效力更高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靖安县人社局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不予办理王成保的退休审批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成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平审判员:易吉萍审判员:刘挺

书记员:黄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