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华,女,汉族,1962年2月18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公安局,地址:万载县迎宾大道安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60827014742435R。法定代表人:黄志荣,局长。
上诉人罗春华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春华因为与同乡镇的村民徐XX、朱XX等人到北京上访并被万载县三兴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返。2018年1月14日被告万载县公安局以罗春华为达到个人目的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影响了正常的秩序为由作出了万公(三)决字【2018】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告罗春华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移送宜春市拘留所执行。万载县公安局同时也对徐XX、朱XX进行了处罚。罗春华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徐XX、朱XX一起于2018年2月13日向宜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宜复决字【2018】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罗春华在北京中南海上访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事实无法印证,没有扰乱万载县三兴镇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被告万载县公安局对罗春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告对罗春华作出的万公(三)决字【2018】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随后,罗春华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身份证及手机。万载县公安局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8年7月4日作出了万公赔决字(2018)第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5月16日下发的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的规定,决定对罗春华赔偿2847.4元,对其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罗春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并未对原告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小时赔偿287.74元,共计要求赔偿341688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造成原告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身份证和手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和手机的诉请不予确认。被告万载县公安局对原告罗春华作出的万公赔决字【2018】第02号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春华的赔偿请求。
罗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载公安局的违法拘留行为限制了其10日的人身自由,对其身心造成了巨大摧残,对其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已经造成了其精神损害。万载公安局有义务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主张万载公安局赔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乎法律和情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万载县公安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罗春华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万载县公安局对罗春华作出的万公(三)决字【2018】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宜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予以撤销。万载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5月16日公布的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对罗春华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罗春华提出万载县公安局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其要求万载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罗春华要求万载县公安局返还其居民身份证和手机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万载县公安局扣押了其身份证和手机的证据,且万载县公安局在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中已经说明,未扣押罗春华的身份证和手机,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罗春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平审判员:黄礼审判员:潘丽平
书记员:巢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