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春庚,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公安局,住所地:万载县迎宾大道安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7014742435R。法定代表人黄志荣,该局局长。
上诉人欧阳春庚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02行赔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原告欧阳春庚与邻居欧阳xx等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万载县公安局黄茅派出所接警后,分别对原告欧阳春庚和欧阳xx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欧阳春庚申请复议,万载县公安局维持该处罚决定。之后欧阳春庚就土地纠纷与行政处罚问题不断进京上访。2014年7月1日进京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4年7月7日万载县公安局对欧阳春庚作出万公(治)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欧阳春庚行政拘留十日。欧阳春庚向宜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审查后作出宜复决字(2014)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万载县公安局作出的万公(治)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错误并予撤销。原告欧阳春庚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欧阳春庚的申请属于行政赔偿,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赣09委赔再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了欧阳春庚关于请求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万载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一案的申请。原告欧阳春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万载县公安局赔偿非法拘留原告造成的损失1978197.37元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申诉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作出的万公(治)决字【2014】0349号对原告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依法被撤销,原告欧阳春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被告万载县公安局只是对原告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并未对原告的财产和身体造成伤害,况且被告万载县公安局已经当庭表达歉意,该行政处罚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申冤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材料费、申请行政复议费、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等费用的请求,原告既没有提供任何相关凭证亦没有法律的依据,该院对原告以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应当按10日对原告予以人身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载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春庚赔偿金2847.4元(10日×284.74元/每日)。二、驳回原告欧阳春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欧阳春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02行赔初6号行政判决书;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老宅原来的通行道和通行道前面的地块以及上诉人住宅的通行道;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非法拘留所遭受的损失XX元(2018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还没发布);四、要求被上诉人在中央电视台、江西卫视、人民日报、江西日报、南方周末、东方早报、新华网、凤凰网等媒体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五、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要求依法依策追究相关渎职、侵权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欧阳xx父子将上诉人打伤,强行在上诉人老宅的通行道上和前面的地块建房,让上诉人无法通行老宅,上诉人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不但不处理此案,反而处罚上诉人,上诉人夫妻二人因此到县、市、省、北京等地上访、投诉,被上诉人因此多次对上诉人非法拘留。201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万公(治)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4日,宜春市公安局作出宜复决字【2014】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并予撤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赔偿,被上诉人既不赔偿也不出具书面答复。2018年9月19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9行再1号行政裁定撤销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02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袁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延长拘留了上诉人51天,应承担61天的损失,一审判决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每日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的284.74元每日计算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还应赔偿营养费、探望费、误工、交通等其他损害以及上诉人在未受到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人身权利,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该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13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没有出庭应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02行赔初6号行政判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万载县公安局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行政复议机关确认了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的受害人可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万载县公安局作出对欧阳春庚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之后经宜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欧阳春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9年5月15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计算标准予以变更,即将每日284.74元变更为按每日315.94元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欧阳春庚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因此欧阳春庚要求万载县公安局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阳春庚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老宅原来的通行道和通行道前面的地块及住宅通行道的上诉请求以及第五项要求依法依策追究相关渎职、侵权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上述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的赔偿标准,本院对赔偿金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行赔初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欧阳春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行赔初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万载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欧阳春庚赔偿金3159.4元(10日×315.94元/每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平审判员:黄礼审判员:潘丽平
书记员:巢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