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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张晓波诉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政府信息公开案判决书

(2014)镇行终字第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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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江市京口路**。法定代表人黄少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商伟民,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原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波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张晓波与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商伟民、原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张晓波向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调取和复制由其出资建造、约定所有权并婚后居住的孙家湾7号房屋在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的所有档案材料、登记申请书和证据文书等。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其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张晓波不属于有权查阅人,遂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张晓波要求公开上述房屋登记信息的申请。张晓波于同年6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2日作出(2013)镇京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张晓波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房产登记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晓波向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的事项应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范围。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只有房屋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才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孙家湾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庄灵英,张晓波不属于上述有权查询人的范围,且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权查询。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了法定告知、说明理由的义务,其不予受理张晓波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晓波的诉讼请求。

张晓波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相关房屋的权利人,有权查询相关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被上诉人违反法定职责,剥夺上诉人的房屋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犯有诈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应依法严惩,并要求行政赔偿。

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张晓波要求公开相关房屋登记信息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合法。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本案中,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晓波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张晓波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申请查询相关房产登记信息没有事实依据。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此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晓波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从国审判员:曹英审判员:肖雄

书记员:刘佳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