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志文。被申请人扬州城中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人陈志文提出申请称:其是被申请人扬州城中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公司)的股东。2014年7月16日,城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城中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城中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城中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故申请法院对城中公司强制清算。经本院核实,陈志文在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0073号案件中,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城中公司,诉讼过程中,城中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解散公司。陈志文遂以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回(2014)扬商初字第0073号案件的起诉,本院即裁定准许陈志文撤回起诉。城中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留存于(2014)扬商初字第0073号案件卷宗中,城中公司的另一股东周在扬亦证实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城中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已经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被申请人城中公司股东会2014年7月16日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十五天,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城中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已经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被申请人城中公司股东会2014年7月16日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十五天,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陈志文对被申请人扬州城中房屋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姚江审判员:王晗审判员:秦集成
书记员:袁海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