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书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公安局,住所地在宝应县叶挺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兴,宝应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汤斌,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道志。
上诉人朱书权、上诉人宝应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行初15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吴帆在自家小区倒车出库时将后面的现代车撞了一下。后吴帆报警,任道志出警并暂扣了吴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017年10月11日上午,朱书权、吴帆、朱鑫三人在宝应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找交警任道志处理交通事故。任道志要求对方提供商业保险单据,并等事故另一方车主到了才可以处理。在等保险公司提供保单照片期间,朱书权等人以单方事故不应该扣证、要求撤销该起事故等理由与任道志发生争执。任道志对其解释该起事故并非单方事故,必须双方车主都到场才能撤案。后朱书权用言语攻击宝应警察和任道志本人,辱骂宝应警察不是人、你没吃过苦,我要去投诉你。任道志说:你去投诉吧。后双方发生肢体纠缠,双方跌倒,任道志压在朱书权身上。后两人被证人何某和徐某拉开,任道志被拉至其他办公室,朱书权把任道志办公桌上监督牌拿走后离开。事件发生后,朱书权向宝应县公安局督察大队进行投诉,控告任道志殴打其本人,要求对任道志进行处理。宝应县公安局督察大队经调查,认为虽无法认定任道志殴打朱书权的具体事实,但任道志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以及与朱书权发生矛盾以致肢体冲突中,存在明显不当行为,建议调整任道志事故处理的工作岗位(目前已调整),对任道志警诫一次,督察记200分。另查明,10月12日,朱书权去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宝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朱书权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胸部外伤,入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医嘱休息两周。产生医疗费用3942.25元。后朱书权于2018年3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宝应县公安局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因申请材料不齐全,宝应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30日下达了宝公赔补字[2018]01号《国家赔偿申请补证通知书》,朱书权于2018年5月24日当面提交补正材料。宝应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28日决定受理。宝应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了宝公赔决字[2018]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赔偿决定),决定对朱书权的申请不予赔偿,并于同年7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朱书权送达。朱书权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行为要件,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该执行职务行为违法;3、损害结果要件,即侵权行为违法主体所造成的客观后果,损害结果存在;4、因果关系要件,侵权主体所为之职务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宝应县公安局认定任道志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以及与朱书权发生矛盾以致肢体冲突中,存在明显不当行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未出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单;处理交通事故要求当事人出具商业险保单,实际仅出具交强险保单即可;与朱书权发生争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有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以及第九十一条有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任道志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既未出示行政强制措施通知单、也不符合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规定。另根据公安部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部条令》第十八条第(一)项有关公安民警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的规定,任道志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违法扣留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且工作作风违背规范、文明执法的要求,造成双方由言语冲突升级到肢体冲突,致朱书权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胸部外伤损害结果。宝应县公安局也未能举证证明任道志的行为与朱书权身体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有关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朱书权和任道志混合过错造成,酌定宝应县公安局应当承担60%的责任,朱书权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断以言语挑衅行政执法人员,其本身也有过错,承担40%的责任。宝应县公安局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医疗费3942.25元,宝应县公安局承担2365.35元。朱书权住院15日,提出护理费1000元,因医嘱未认为其需要护理,且朱书权亦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9日(住院15日、医嘱休息两周)284.74元计8257.74元。宝应县公安局承担4954.64元。营养费、交通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朱书权要求宝应县公安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朱书权与任道志发生肢体纠缠虽有损害结果发生,但介于双方均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朱书权的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撤销宝应县公安局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宝应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书权医疗费、误工费合计7319.99元;三、驳回朱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朱书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书权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任道志是否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没有认定朱书权持有《残疾证》的事实,没有认定任道志殴打朱书权的事实,没有认定任道志的不当行为具有滥用职权的属性。上诉人宝应县公安局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任道志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不当行为不能证明任道志对朱书权实施了殴打行为,对朱书权所受伤害后果仅有朱书权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没有司法部门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亦无证据证明与任道志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纠纷为行政赔偿争议,应当查明的事实是任道志是否存在殴打朱书权的侵害行为、该侵害行为与朱书权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等。任道志是否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资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内容。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肢体纠缠,双方跌倒,任道志压在朱书权身上,是一审法院根据有关现场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事发经过的客观描述,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有关现场视频、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任道志确实对朱书权实施了卡脖、推撞、压倒等侵害行为,且事发当日朱书权即赴医院就诊,在此情况下,认定有关因果关系问题并非必须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宝应县公安局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朱书权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朱书权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宝应县公安局。一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任道志是否取得了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资质。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应当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原审法院并未审查任道志是否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二是原审法院认为任道志在行使职权时存在明显不当行为,该行为具有滥用职权的属性,但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三是朱书权被任道志殴打的具体事实未查明,原审法院涉嫌故意掩盖事实和包庇宝应县公安局。一审判决仅认定双方发生肢体纠缠,双方跌倒,任道志压在朱书权身上,而基本事实是任道志从背后用手臂卡住朱书权的脖子,将朱书权按倒在地,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问题上含糊其辞。四是朱书权系2007年5月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的肢体畸形的四级残疾人,但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其次,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及时审判原则。一是随意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载明由审判员嵇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友美、孙桂兰组成合议庭。但在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既不告知更换合议庭成员,也不释明更换的原因,随意将人民陪审员张友美更换为人民陪审员马福华,在2019年4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又将人民陪审员马福华更换为人民陪审员韩亚东。二是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本案自2018年10月24日立案至2019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审限11天。再次,原审法院酌定宝应县公安局承担的赔偿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任道志的行为与朱书权身体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损害的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没有阐述认定,也无说理依据,更无法律事实。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朱书权和任道志混合过错所致,而是任道志殴打、推撞、压倒等行为所致。朱书权系肢体残疾人,这一情节在本案中应予以考虑。朱书权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没有以言语挑衅行政执法人员,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最后,原审法院驳回朱书权有关护理费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书权受伤后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参照宝应县二甲医院同级护工护理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凑整1000元应予以支持。朱书权被打后不仅身体受害而且同事熟人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受到很多误解,应当由宝应县公安局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书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宝应县公安局上诉称:首先,任道志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任道志仅与朱书权之间发生肢体纠缠,且朱书权有明显的过错在先。任道志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朱书权辱骂行为制止,且并未对朱书权实施拳打脚踢等具有明显攻击性、主动性的殴打行为。原审法院所罗列的任道志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种种不当行为,宝应县公安局认为仅属于违纪行为,且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已经给予了纪律处分。事发现场有多人拉架、劝和,任道志根本不可能主动攻击朱书权。原审法院将任道志的违纪行为上升为违法行为,且仅因双方有肢体接触就认定为殴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任道志实施的行为与朱书权的伤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朱书权仅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但未能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任道志对朱书权的伤情明显存在争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任道志实施的行为与朱书权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未能说明朱书权的所谓伤情与任道志的行为之间存在何种逻辑关系,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道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原审原告朱书权、原审被告宝应县公安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朱书权及宝应县公安局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及二审期间,任道志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有关宝应县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任道志职务证明、现场视频、证人证言、上诉人朱书权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任道志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确实对朱书权实施了卡脖、推撞、压倒等侵害行为,且上述侵害行为对朱书权的人身权造成损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朱书权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宝应县公安局作出2号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朱书权提出的赔偿请求判决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朱书权提出赔偿请求内容为赔偿医疗费3942.2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942.25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朱书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此,第一,有关朱书权主张的医疗费394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的规定,朱书权主张的医疗费确已实际产生,且有相应的宝应县人民医院《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第二,有关朱书权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因朱书权住院期间并未使用护理人员,宝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亦未载明朱书权住院期间采取了相应等级的护理措施,故不应予以支持。第三,有关朱书权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相关门诊病历、宝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均未载明有关营养的意见,故不应予以支持。第四,有关朱书权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朱书权住院15天加医嘱休息14天,共计误工29天,按284.74元/日计算,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8257.74元。第五,有关朱书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有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因朱书权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第六,有关朱书权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有关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因任道志的侵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行为发生地点在宝应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办公场所内,加之,就损害后果的发生,朱书权及任道志确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对朱书权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七,有关责任划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有关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有关现场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朱书权与任道志就损害后果的发生,确均有过错,又考虑到任道志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且其侵害行为系朱书权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宝应县公安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朱书权承担40%的责任,是恰当的。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宝应县公安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总计为7319.99元((3942.25+8257.74)60%),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书权及宝应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朱书权及宝应县公安局各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沐阳审判员:王岚林审判员:吕露
书记员:王芳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