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浦北县泉水镇横流村委会蔡屋村民小组(简称蔡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蔡卓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光,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业葵,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邹文明,浦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民,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大成镇罗城村民委员会罗下村民小组(简称罗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兴权,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屋村民小组不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政决字(2013)1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经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蔡屋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蔡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光,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明、梁民,一审第三人罗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蔡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罗下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座落于浦北县大成镇罗城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地名水榕垌北向岭,面积约45亩,四至为:东以水榕垌长田下田堘对上岭顶为界、南以本岭岭脚为界、西以本山西边岭岐分水为界,北以本山北向岭岗分水为界。1963年广东省钦廉林场续建时,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调查绘制了钦廉林场经营版图,争议的林地位于当时的钦廉林场天堂分场罗塘工区(1988年后改为红石顶工区)范围内。为处理好林场和当地群众的关系,1964年5月24日,钦廉林场天堂分场与大成公社罗塘大队四生产队(第三人由原罗塘大队三、四生产队合并而成)签订《林权山界落实合约》,将属林场所有的水榕埇垌西边岭排、沙口田岭排、后背岭三幅林地权属调归罗塘大队四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为方便管理,1970年9月1日,钦廉林场天堂分场与大成公社罗城大队罗塘生产队签订《兑换林地合同》,第三人自愿将火星岭至水榕冲尾全部放牧地(即1964年钦廉林场调归第三人的水榕埇垌西边岭排的部分林地),兑换林场的牛轭岭林地(牛轭岭包含了现争议林地水榕垌北向岭)。1997年第三人将该林地承包给浦北县张黄镇邱茂才经营管理,2008年承包给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种植速生桉。原告提供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主张权属栏位于该证登记内容的第五行(从右往左数),其登记的内容为:座落“横流乡立鸡水屯”,地名“水榕垌”,种类“田”,四至:“东至自己田;南至山岭脚;西至刘松其田;北至岭脚”,该栏记载的只是争议林地岭脚的水田,没有包含争议林地。2009年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在争议林地砍伐林木时,因原告阻止而发生纠纷,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林地调处申请书》,请求对争议林地进行调处,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浦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原告小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浦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浦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为,争议林地解放后至1963年没有确权给谁所有,1963年钦廉林场续建,争议林地划拨给钦廉林场,由钦廉林场经营管理,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调查绘制的钦廉林场经营版图中,明确标注了争议林地位于罗塘工区(1988年后改为红石顶工区),显然,争议林地所有权1963年起属国家所有。1964年5月24日,钦廉林场天堂分场与大成公社罗塘大队的四生产队签订《林权山界落实合约》,将水榕埇垌西边岭排、沙口田岭排、后背岭三幅林地调归罗塘大队四生产队集体所有。为方便管理,1970年9月1日,钦廉林场天堂分场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兑换林地合同》,第三人自愿将其火星岭至水溶冲尾全部放牧地兑换林场的牛扼岭林地(其中包含了争议林地),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据此,第三人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此后,第三人以发包的形式,行使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原告提供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属栏记载的是“水田”,没有对山岭的记载,原告“以田带岭”或“山跟田走”的主张,不具有必然和法定的依据,因此,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其对争议地权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浦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3)1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浦北县大成镇罗城村委会罗下村民小组与泉水镇横流村委会蔡屋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蔡屋村民小组上诉称,1、1953年3月17日,广西省浦北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确权给蔡屋村蔡昭文所有,并颁发《浦北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争议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2、1963年钦廉林场续建时,争议林地没有经过政府征收直接划拨给钦廉林场,林地来源不合法。3、1970年9月1日,钦廉林场天堂分场与罗城大队罗圹生产队签订《兑换林地合同》,而不是与第三人签订《兑换林地合同》,认定“第三人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不是事实。4、2012年,国家建设贵合高速公路,征用争议林地13.67亩,给蔡屋村民小组补偿林地青苗损失费33650元,证明争议林地是上诉人经营管理。请求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及浦北县人民政府浦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辩称,1、争议林地从解放后至1963年钦廉林场续建前,政府没有确权归具体农民集体所有,钦廉林场续建时,将该幅林地列入钦廉林场的经营版图,划归林场管理使用,依法转为国有林地。2、1970年9月1日,第三人以火星岭至水溶冲尾全部放牧地(即1964年钦廉林场调归第三人的水榕埇垌西边岭排的部分林地)兑换林场的牛轭岭(包含了争议林地水榕垌北向岭)林地而来,因争议林地于1963年已依法转为国有,1964年和1970年第三人与钦廉林场的两次林地调整中,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义务告知上诉人。3、收取高速公路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款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2009年左右,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砍伐争议林地的林木时已产生纠纷,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再次发生纠纷。收取纠纷期间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不能作为对争议林地确权的依据。4、上诉人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争议林地依法转为国有林场管理使用之前颁发的,该证主张争议林地权属栏记载的内容不包含争议林地,且不能提供争议林地的“四固定”、林业“三定”及林改时期的权属证书。上诉人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来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罗下村民小组同意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屋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罗下村民小组争议的“水榕垌北向岭”位于浦北县大成镇罗城村民委员会辖区内,面积约45亩。该岭解放后到1963年都没有明确确权给谁,1963年钦廉林场续建,争议林地划拨给钦廉林场,由钦廉林场经营管理,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调查绘制的钦廉林场经营版图中,明确标注了争议林地位于罗塘工区(1988年后改为红石顶工区)。1964年5月24日,钦廉林场天堂分场与当时的大成公社罗塘大队四生产队签订《林权山界落实合约》,将水榕埇垌西边岭排、沙口田岭排、后背岭三幅林地调归罗塘大队四生产队集体所有。1970年9月1日,钦廉林场天堂分场又与当时的罗城大队罗塘生产队(罗塘生产队原分为四个生产队,后第一、二生产队合并为罗上村民小组,第三、四生产队合并成一审第三人罗下村民小组)签订了《兑换林地合同》,罗塘生产队自愿将其火星岭至水溶冲尾全部放牧地兑换林场的牛扼岭林地(其中包含了争议林地),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第三人罗下村民小组(包括罗上村民小组,但罗上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属)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关于上诉人蔡屋村民小组提出以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上诉意见,经查,该证登记内容是“水田”,从登记的“四至”来看,并不包含争议林地在内。关于上诉人蔡屋村民小组提出争议林地没有经过征收直接划拨给钦廉林场,林地来源不合法的上诉意见,经查,钦廉林场取得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有广东省钦廉林场(续建)设计任务书、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调查绘制了钦廉林场经营版图(罗塘工区林班图)证实争议的林地位于当时的钦廉林场天堂分场罗塘工区(1988年后改为红石顶工区)范围内。关于上诉人蔡屋村民小组提出的《兑换林地合同》是钦廉林场天堂分场与罗城大队罗塘生产队签订,认定第三人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不是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罗塘生产队原分为四个生产队,后第一、二生产队合并为罗上村民小组,第三、四生产队合并成一审第三人罗下村民小组,罗上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属申请。关于上诉人蔡屋村民小组提出以收取征地青苗补偿款为由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上诉意见,经查,2009年左右,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砍伐争议林地的林木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就已产生纠纷,在纠纷期间收取青苗补偿款不能作为对争议林地确权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蔡屋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及浦北县人民政府浦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浦北县泉水镇横流村委会蔡屋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乐熙审判员:黄粹幸审判员:钟凌意
书记员:黄军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