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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上诉人肖庆春、陆子霞因林地使用权行政确权诉犀牛脚镇人民政府行政二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3)钦行终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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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庆春,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犀牛脚镇埠头××埠头××村村民小组××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子霞,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犀牛脚镇埠头××埠头××村村民小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南区犀牛脚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巨合,镇长。委托代理人宁万里,钦南区犀牛脚司法所干部。一审第三人肖庆耀,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犀牛脚镇埠头××埠头××村村民小组××号。一审第三人肖庆雅,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犀牛脚镇埠头××埠头××村村民小组××号。一审第三人肖庆强,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犀牛脚镇埠头××埠头××村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肖庆春、陆子霞因林地使用权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庆春、陆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万军,被上诉人钦南区犀牛脚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万里,一审第三人肖庆耀、肖大雅、肖庆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父亲肖怀与第三人的父亲肖政是同胞兄弟。1981年埠头大队划分生产小组时将肖怀、肖政、肖玉、肖庆汉等户划分同一生产小组。该组分得红环岭、水井环岭、石头岭和新匡大岭等四个山岭。1983年,经该组协商,将分组时所得的四个山岭落实到各户管理使用,并领取了《自留山证》。现争议的新匡大岭分给肖怀和肖政两户管理使用。分岭后,各组各户的成员均对山岭划分无异议,并按分得山岭的份额各自管理和使用自留山。由于第三人及家属长期在外地打工,对属于其户份额的自留山没有认真经营管理,原告就在争议的新匡大岭种植树木和甘蔗、木薯等作物。2010年,在进行“林改”登记时,双方为该岭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12年6月12日,被告作出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出新匡大岭在1983年划分山岭时已明确分给原告一户使用,由原告一户管理使用至今,从无他人提出过异议,新匡大岭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新匡大岭全岭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对埠头村委第二村民小组1981年划分生产小组的情况和1983年肖环、肖政、肖玉、肖庆汉等户划分的红环岭等四个山岭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后,认定争议的新匡大岭使用权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犀政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肖庆春、陆子霞上诉称,1、争议的林地屈磷岭自1983年分给上诉人,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直到2009年颁发林权证时走山勘界,第三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第三人已经领取林权证,在第三人林权证中亦没有屈磷岭份额。1984年,经协商决定把四座山岭具体分到每户,经四户人同意,肖庆春和陆子霞为其中一分岭户,一共五户人分配四座山岭,肖庆春、陆子霞分到屈磷岭。从那时起屈磷岭一直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和使用,直到2009年颁发林权证各村民都无异议。当时分配山岭面积的大小是按照山岭林木多少、离村远近、有无坟山,由村民小组成员大概分配的。2、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有多处涂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涂改的《自留山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屈磷岭是上诉人的责任岭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上诉人犀牛脚镇人民政府在2010年8月3日作出的犀政决(2010)3号对“乌据环”东面的屈磷岭认定是上诉人的责任岭;(2012)钦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了屈磷岭的权属是上诉人的责任岭。综上,一审判决及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钦南区犀牛脚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983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生产小组的各户协商将分得的四个山岭分配到各户使用,其中现争议的新匡大岭分配给上诉人与第三人两户使用。现上诉人以分岭时,其作为一个独立户分得争议的新匡大岭是无事实依据的。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已经过核查,我们调查的时候并没有屈磷岭,南区法院在调查时也已经确认本案争议的岭地。现在争议的新匡大岭,上诉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政府根据我国的《土地承包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肖庆耀、肖庆雅、肖庆强述称,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这一处理决定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3年,肖怀、肖政、肖玉、肖庆汉等户的生产小组经协商,将分组时所得的四个山岭落实到各户管理使用,并领取了《自留山证》。现争议的“新匡大岭”分给肖怀和肖政(即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两户管理使用。分岭后,各户成员均对山岭划分无异议,并按分得山岭的份额各自管理和使用。由于一审第三人及家属对属于其户份额的自留山没有认真经营管理,上诉人户就在争议的“新匡大岭”种植树木和甘蔗、木薯等作物。这些事实,有时任村委干部、生产队干部及群众的证言加予证实,事实是清楚的,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当时分到的没有“新匡大岭”而是“屈磷岭”,肖庆春和陆子霞为其中一分岭户,并分到“屈磷岭”。从那时起“屈磷岭”一直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和使用,经查与事实不符。根据政府调查的证人证实,分配山岭时该作业小组分配的是“新匡大岭”,现也有人称为“屈磷岭”。肖庆春与陆子霞没有作为该小组独立一户而参加分岭,更没有独自分得现争议的山岭。犀牛脚镇人民政府在2010年8月3日作出的犀政决(2010)3号对“乌据环”东面的“屈磷岭”是认定为上诉人的责任岭,但该处理决定是针对上诉人与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所作的调查。当时现争议的山岭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当政府调查时没有调查到一审第三人,只调查上诉人,上诉人说该山岭叫“屈磷岭”且是其管理使用的,所以政府就认定该岭叫“屈磷岭”并认定使用权是属上诉人所有。现经被上诉人作进一步全面调查,证明(2010)3号处理决定所作的调查并不全面,并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真相。同时,2012年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并没有对“屈磷岭”进行认定。因此,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现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结果来处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对本案进行全面调查后,认定争议的“新匡大岭”使用权归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有事实依据,其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庆春、陆子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光艳审判员:黄粹幸审判员:钟凌意

书记员:苏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