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委会东福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本鹏,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壮族,钦**新棠镇屯楼村委会东福第三村民小组村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东培,区长。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绍璋,钦北区调处办副主任。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红华村委会那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杰立,组长。委托代理人黄纯立,男,1940年6月17日出生,壮族,钦**板城镇红华村委会那志村民小组村民。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贵钦,主任。
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委会东福第三村民小组(简称东福第三村民小组)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钦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东福第三村民小组不服,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福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本鹏,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吴绍璋,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红华村委会那志村民小组(简称那志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杰立、委托代理人黄纯立,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民委员会(简称屯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贵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东福第三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位于新棠镇屯楼村委会与板城镇红华村委会的林地交接处,东福第三村民小组、第三人屯楼村委会称为“枫木麓”,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称为“那强麓”和“蒙塘麓”,属于“枫木麓”和“那强麓”、“蒙塘麓”的部分林地,四至为:东以天窝岭(又称天乌岭)岭岐分水为界,南至排风岭岐(又称蕉根麓岭)为界,西至灵山麓岭岐分水为界,北至福居队的山岭(又称蒙塘岐)为界,面积约70亩。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双方村民都有管理使用的事实。1981年走山定界时,屯楼大队(现屯楼村委会)以“枫木麓”为名,填报申请领取《山界林权证》;那志队(现那志村民小组)则以“那强麓”和“蒙塘麓”填报申请领取《山界林权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与屯楼有争议”,但双方填报的存根仍保留在林业部门备案。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原告的村民陆续在争议岭上种植荔枝、松树,第三人屯楼村委会没有管理使用的事实,“枫木麓”范围内的林地由东福第一、二、三组、福居组以及那志组的村民管理和使用,所以纠纷不断。2012年5月2日,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向被告钦北区政府申请调处,2013年6月5日钦北区政府作出北政处(2013)15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的“那强麓”、“蒙塘麓”的部分山岭属于板城镇红华村委会那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撤销新棠镇屯楼村委会《山界林权证》(证号:2-079)中“枫木麓”一栏中与现争议岭相关的内容。原告和第三人屯楼村委会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东福第三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屯楼村委会也不服,申请参加诉讼,共同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另查明,屯楼村委的东福一、二组及福居组与那志组因“枫木麓”与“那强麓”和“蒙塘麓”范围的其他林地纠纷所主张的林地权属不在15号《处理决定》的范围,被告已另案处理。屯楼村委会认为争议的“枫木麓”已分给东福第一、二、三组和福居组,对争议的林地不主张权属。一审判决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被告依职权对“四固定”时期双方不同大队、生产队干部进行调查,多数的被调查人都认为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固定给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证据具有一定的优势;1981年走山定界时,由于双方不同一乡镇,在填报山权证时,双方都没有派人到现场确认界址,以致同一林地双方都以不同的名称填报,造成填报重叠现象,但在填报中已经证明当时已经发生了权属争议,双方也不能向法院提供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证。因此,双方在争议之后对争议地的管理和使用都是在权属未明确的状态下发生的行为,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的理由和依据。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确认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所有,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东福第三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屯楼村委会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固定到屯楼大队,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屯楼大队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大队干部都不能肯定林地是否固定给哪个生产队。因此,原告东福第三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屯楼村委会诉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诉请撤销被告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东福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称,1、在土改、合作化,争议岭均是屯楼村委会所有,四固定时期固定给屯楼村委会,1981年走山定界时,屯楼村委会申报领取了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放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79)。1990年屯楼村委会将原属其所有的全部山岭划分给各个村民小组,其中本案的争议岭枫木麓分给东福第三村民小组。2、屯楼村委会和上诉人对争议岭进行长期的管理和使用。屯楼村委会先后组织大队村民在争议岭及其他山岭种植桐油树、油茶树、杉木、松木等。1975年后,屯楼村委会所属的东福三个生产队集体在争议岭开垦种植木薯、菠萝等农作物。1990年,争议岭分到东福第三村民小组后,该村民小组村民先后在争议岭种植荔枝、木薯、桉树、松木等,至今已有二十多年。3、钦北区政府撤销1981年钦州县人民政府发给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成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辩称,1、争议岭解放前属第三人管理使用,解放后土改时期没有重新划分,合作化时由第三人带岭入社属红华高级社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岭由红华大队固定给那志二队(1962年时那志村分为一、二、三队,“四清运动”时三个生产队合并为那志生产队)。解放前后第三人开始在争议岭种植木薯、花生等农作物,上世纪七十年代,红华大队组织那志队群众到现争议岭种植板栗,遭到东福队群众阻止而引发争议,之后东福三队群众又到争议岭种植树木也遭到那志队群众阻止,再次发生争议。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建设那志水库,那志队三分之二的群众搬迁到上思县居住,因留居人口较少而疏于管理,只耕作那强麓下的田及坡,东福三队的群众陆续到现争议地种植松木、荔枝等。2、1981年走山定界时,红华大队只组织本大队的生产队长、群众代表进行现场勘界,以“那强麓”为岭名登记入册,但由于纠纷还没有处理结束,所以在山界林权证“备注栏”中注明“与屯楼有争议”的字样。而屯楼大队也只组织本大队的生产队长和群众代表进行现场走界,没有邀请相邻大队的人员参加走界,将自认为属于自己所有的现争议岭以“枫木麓”为岭名登记入册,按规定,有争议的山岭不能填入山权证,屯楼大队的做法明显违反了走山定界规定,钦北区政府对其取得的山界林权证中与现争议岭相关的内容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一审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屯楼村委会述称,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调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62年“四固定”时,现争议岭由红华大队固定给那志二队(1962年前那志村分为一、二、三队,“四清运动”时三个队合并为那志生产队,即现在的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黄明德(上世纪六十年代任红华大队副支书、民兵营长)、黄郁奎(上世纪六十年代任红华大队支书)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福第三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争议的岭地经一审被告钦北区政府依职权对“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不同的大队、生产队干部进行调查,多数的被调查人确认争议岭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固定给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证据具有一定的优势。上诉人东福第三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屯楼村委会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固定到屯楼大队,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屯楼大队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大队干部亦不能肯定争议岭到底固定给哪个生产队。上诉人东福第三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屯楼村委会关于争议岭地“四固定”时期已固定给屯楼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上诉人东福第三村民小组以及一审第三人屯楼村委会均对争议地有事实的管理和使用,但该管理和使用都是在双方已发生争议权属未明确的状态下发生的行为,这种管理和使用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的理由和依据。上诉人东福第三村民小组以对争议岭地进行管理和使用为由主张权属的上诉理由不充分。1981年走山定界时,当时的红华大队只组织本大队的生产队长、群众代表到现场勘界,以“那强麓”、“蒙塘麓”为岭名申报登记,但由于纠纷还没有处理,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当时称那志生产队)在申报的山权证“备注栏”中注明“与屯楼有争议”的字样。而屯楼大队也只组织本大队的生产队长和群众代表到现场勘界,将自认为属于自己所有的现争议岭以“枫木麓”为岭名申报登记,致使同一岭地双方以不同的名称填报,造成填报重叠现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在山林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先发山林权证”,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中指出,对因为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部分遗漏或者重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修正”。钦北区政府对屯楼大队申报的山权证中与现争议岭相关的内容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钦北区政府撤销屯楼大队山权证中相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诉人东福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责成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争议双方都没有提供山权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按照证据优势规则,确认争议岭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固定给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的规定,把争议岭地确权给第三人那志村民小组所有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屯楼村委会东福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乐熙审判员:黄粹幸审判员:钟凌意
书记员:黄军杰
引用法律
《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