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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켈2013)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

(2013)钦行终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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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灵山百强水牛奶乳业有限公司。地址:灵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守允,董事长。委托代理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钦州市永××大街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苏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永胜,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雅岚,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一审第三人姚伟耀,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城镇××村委××村。委托代理人劳家莲,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广西灵山百强水牛奶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姚伟耀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存江,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永胜、杨雅岚,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劳家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黄振李生前是姚伟耀之妻,黄振李于2012年9月11日受骋到乳业公司工作,与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黄振李在乳业公司饭堂吃过中午饭后,随即到包装车间工作,在工作中突然昏倒,其同事立即向乳业公司领导汇报,然后拨打120请求抢救,灵山县人民医院接到电话后,迅速派出医务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黄振李死亡后,姚伟耀于2012年12月23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四)字(20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乳业公司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乳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根据查明的事实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黄振李确实在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的岗位上突然昏倒,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乳业公司认为黄振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属于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乳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振李的死亡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乳业公司认为黄振李的死亡不是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工伤,因无其他的证据证明,诉称理由不成立。人社局作出钦人社工伤认(四)字(20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人社局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四)字(20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乳业公司诉称,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表明,黄振李的死亡是属于猝死,并未表明黄振李是因病死亡。猝死不等于病亡,猝死可以是多种原因造成,工伤认定机构和复议机构没能提供黄振李死亡的任何证据,死者的家属也不同意对黄振李的尸体进行解剖,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姚伟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乳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造成这一结果的责任只能由黄振李的家属方面来承担,不能转嫁于上诉人,否则,就显失公允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并判决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乳业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死者黄振李生前是该公司的工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振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灵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灵山县公安局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佐证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乳业公司举不出证据能证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一审第三人姚伟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人社局的处理决定。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振李猝死属不属于一种突发疾病。乳业公司招聘黄振李到其公司工作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与黄振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黄振李与乳业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也不否认的。黄振李的死亡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然倒地猝死的,这是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乳业公司主张黄振李的猝死不属于病亡,并没有提供有权威部门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乳业公司以此理由来否定人社局对黄振李的猝死认定为工伤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广西灵山百强水牛奶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应锐审判员:黄粹幸审判员:钟凌意

书记员:香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