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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人卢森标与被执行人黄英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

(2014)都法执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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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卢森标,农民。申请执行人卢治恒,农民,系申请执行人卢森标之父亲。申请执行人卢春霞,壮旅,农民,系申请执行人卢森标之女。被执行人黃英勇,农民。

申请执行人卢森标、卢治恒、卢春霞与被执行人黄英勇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的(2001)都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黄英勇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8862.2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被执行人黄英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02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先后几次执行得款11000元,并已兑付申请执行人卢森标、卢治恒、卢春霞,被执行人尚欠赔偿款30402.27元。201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要求本院恢复执行。经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本院即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都法执字第12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得款36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下的债务,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从2014年2月起每年偿还4000元,直至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都法执字第1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琳代理审判员:莫胜同代理审判员:银宗文

书记员:唐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