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雯祺,女,196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永,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芷环,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
上列原告胡雯祺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复函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深社保访(2014)15号《关于胡雯祺信访问题的答复》,内容如下:“胡雯祺:您好,您的信访材料收悉。据您反映,您1963年8月出生,2006年注销湖北荆州市户籍后获得香港居留权,之后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2008年7月起持就业证在我市办理了社保参保手续,2013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时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5年2个月。现就您要求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和申请继续缴费的问题答复如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广东省人力资源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粤人社函(2012)1579号)的规定,您属于赴香港地区定居后返回我市就业的流动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我省及我市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不符合非户籍职工确定其最后非户籍参保地为待遇领取地的,须在该地缴纳养老保险满10年的前提条件,即我市不属于您的待遇领取地,也不在我市办理继续缴费。另外,《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港澳台人员女性年满50周岁的,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因此,按照现行规定,目前您不符合我市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综上,您要求继续在本市缴费没有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信访件;2、身份证、社保卡;3、请求;4、来信事项登记处理表;5、参保清单;6、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是香港居民,2006年9月28日取得香港居留权。原告于2008年4月份入职深圳市瑞安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当月24日向深圳市社保局涉外就业管理处申办了《外籍人员就业证》(证号:022476G),并于2008年7月29日在深圳市社保局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的社保卡号是60×××61l,社保电脑号是617635478。当月原告即按有关规定缴纳了本人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项社保费。被告自2013年9月起停止向深圳市瑞安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帐户扣缴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查询原告被告知:原告年龄达到50岁,不符合缴纳社保的年龄条件,同时由于某种原因社保缴费不足十五年,亦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在原告的反复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深社保访(2014)15号《关于胡雯祺信访问题的答复》。该文件指出,根据国务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广东省人力资源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粤人社函(2012)1579号)的规定,原告属于赴香港定居后返回我市就业的流动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我省及我市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不符合非户籍职工确定其最后户籍参保地为待遇领取地的,须在该地缴纳养老保险满l0年的前提条件,即我市不属于原告的待遇领取地,也不在我市办理继续缴费。另外《深圳市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港澳台人员女性年满50周岁的,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不符合我市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原告要求继续在本市缴费没有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理由如下:一、被告的答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经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该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以上规定,原告作为香港居民,在内地就业,有权在内地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满十五周年,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二、被告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分述如下:(一)被告适用国办发(2009)66号文件错误。根据《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第三条: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按《社会保险法》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以上法规均未禁止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缴费满十五年,然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第六条,属于法律适用前提错误。该文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四)基老保险关系不足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属于到香港定居人员,应适用《国办发(2009)66号》第三条。原告不属于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不足应适用上文第六条。(二)被告适用《粤人社函(2012)1579号》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9)66号)确定广东省为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本省户籍的按《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第三条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外省户籍的在最后参保地按规定继续缴费;继续缴费地一经确定不再改变。首先,该文件依据《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第六条,属于适用前提错误。其次,即便将原告视为外省户籍人员,也应当“在最后参保地按规定继续缴费”,原告的最后参保地在深圳,应在深圳继续缴费。最后,依据该文件,无论如何也得不出禁止原告继续缴保费的结论。三、被告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实旅细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按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标准执行。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对该规定的含义有两种理解。一是港澳台女性人员在深圳就业时已经年满50周岁的,不参加养老保险。二是无论港澳台女性人员在深圳就业时是含年满50周岁,不管其达到退休年龄前是含缴纳社保费用,只要其达到退休年龄,就不允许续缴保费。两种理解文义均可,但是第二种理解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规定的精神,应当采纳第一种文义解释。其次,《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而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是2013年8月,被告自2013年9月即停止扣缴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属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最后,《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未禁止原告续缴保费。可见,《实施细则》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并未依据《条例》制定。况且,《实施细则》属于地方性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又与上位法冲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被告停止征收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已经缴纳五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清零,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老无所养。被告的行为属典型的行政不足作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使原告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后,能够在深圳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为原告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使原告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后,能够在深圳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待遇。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深社保访(2014)15号《关于胡雯祺信访问题的答复》;2、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3、说明。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出的答复合法有据,原告所提出来的本市继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63年8月出生,于2006年注销其湖北省荆州市户籍后获得香港居留权,随后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原告于2008年6月起在深圳市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费并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8月。原告于2014年2月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信访,认为被告应继续扣缴其养老保险费并在深圳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将原告的信访件转至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深社保访(2014)15号《关于胡雯祺信访问题的答复》,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原告属于赴香港地区定居后返回我市就业的流动就业人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我省及我市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年,我市不属于原告的待遇领取地,也不在我市继续缴费,原告关于要求继续在我市缴费的要求没有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是否为原告的待遇领取地,原告能否在深圳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国务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六条对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如何确定其待遇领取地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应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且在转入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属于赴香港地区定居后返回我市就业的流动就业人员,其于2013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广东省及深圳市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年,故深圳市不属于原告的待遇领取地,也不在深圳市继续缴费。被告作出的深社保访(2014)15号《关于胡雯祺信访问题的答复》,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在深圳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在深圳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雯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建卿人民陪审员:陈绍粦人民陪审员:蔡玉兰
书记员:刘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