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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03陈明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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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明江,男,汉族,身份住址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贝贝,系该龙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炜凡,系该龙华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庄小雄。委托代理人段志升,男,汉族,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陈明江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2014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贝贝、陈炜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段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5月2日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华001266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佳华百货有奖销售一事,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予以销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节选;2、《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节选;3、举报记录单(编号:);4、现场笔录;5、案源登记表;6、立案审批表;7、案件办理报批表(销案);8、手机发票;9、商场提供的有奖销售活动的中奖人资料、活动相片、宣传资料、奖票。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到第三人处,举行马年行大运,幸运大抽奖活动:抽奖中土豪金iphone5s,超市区一次性购物满98元,百货区现金购物满388元,可参与刮奖活动,现刮现中,现中现奖,小票当日有效,不可累积,单张小票最多限刮3张。特等奖:iphone5s;一等奖:32寸平板电视;二等奖:美丽人生四件套;三等奖:金龙鱼调和油5L;幸运奖:百事可乐。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一瓶鲁花花生油,条码:6916168616554(原价)155元,优惠价:131.80元,参加抽奖活动,当原告抽出奖券,刮开一看,确是谢谢惠顾,随即就发现第三人幸运大抽奖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随后通过平台申诉加以举报,被告接到工单,包庇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对本案作出销案处理,为保护行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国家工商管理局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购物小票、发票联;2、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华001266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3、5张照片、宣传彩页;4、举报工单。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接到原告的举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记录单编号:201401035044),称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龙华佳华商场(以下称商场)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要求查处、赔偿、奖励。被告根据举报内容,于2014年1月13日派出执法人员到商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商场已结束了有奖销售的活动。商场负责人表示有奖销售活动已于2013年1月3日结束,同时提供了该次活动的相关资料。经查,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由商场总部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统一规划部署,分别在位于龙华、石岩、松岗、沙井与公明的五家分店同时开展一次有奖销售活动;凡在商场超市区一次性购物满98元,百货区现金购满388元的顾客均可参与抽奖,无限制参加人数。此次活动为即开型有奖销售,活动设置了五个等级的奖项,其中特等奖1名/店,奖品为一部iphone5s手机;一等奖2名/店,奖品为一台32寸平板电视;二等奖5名/店,奖品为一套四件美丽人生床上用品;三等奖40名/店,奖品为一瓶5L的金龙鱼调和油;幸运奖3000名/店,奖品为一罐百事可乐。上述奖项设置及中奖数等都印在彩票背面的彩票设置一栏里。此次活动的特等奖奖品为iphone5s是商场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恒博通通信手机配件店里购买的,价格为4880元。其他奖品均为商场现卖的合格产品。商场将中等奖的顾客姓名、身份证、电话都予以了登记,并承诺中奖人员都是来商场购物的社会人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商场开展的这次有奖销售活动符合《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此案作出销案处理。综上,被告对处理本案举报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本案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12315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信息件编号:201401035044),称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龙华佳华商场(以下简称佳华龙华店)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进行的有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查处,要求退货并赔偿,给予原告举报奖励并书面回复。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对原告的201401035044信息件立案,于同月13日对佳华龙华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称在该商场现场已看不到有奖销售活动的海报,商场称活动已于2014年1月3日结束并向被告提交了活动照片、抽奖彩票、中奖登记表、购物发票、中奖人身份信息等材料。根据佳华龙华店提交的活动照片,佳华龙华店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其店内宣传广告内容为抽奖中土豪金iphone5s;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超市区一次性购物满98元;百货区现金购满388元;可参与刮奖活动单张小票最多限刮3张;特等奖iphone5s(土豪金),一等奖32寸平板电视,二等奖美丽人生四件套,三等奖金龙鱼调和油5L,幸运奖百事可乐。佳华龙华店发放的抽奖彩票正面为刮奖区,写有金马送福,奖中土豪金字样,其背面载明活动内容:活动期间,凡在百佳华龙华、石岩、松岗、沙井、公明店超市区一次性购物满98元的顾客,百货区现金购物满388元可参加刮奖活动,以此类推,单张小票最多限刮3张,有机会赢取iphone5s大奖。奖项设置,特等奖iphone5s土豪金,1名/店;一等奖32寸平板电视,2名/店;二等奖床用四件套,5名/店;三等奖金龙鱼调和油,40名/店,幸运奖百事可乐一罐,3000名/店。注意事项:1)、小票当日有效,不可累计,单张小票限领3张刮卡;2)、刮卡即刮即中,现刮现奖。中奖登记表载明该有奖销售活动有一人得中特等奖,两人得中一等奖,得中二等奖和三等奖的共有三十六人次,中奖人员均为在佳华龙华店购物的顾客,并登记其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2014年5月5日,被告认为佳华龙华店的有奖销售活动不存在隐瞒或者欺骗性行为,对原告的举报予以销案。同月12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龙华001266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的有奖销售一事,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予以销案。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于举报问题,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销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认为佳华龙华店的元旦有奖销售活动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佳华龙华店向被告提交的活动照片、抽奖彩票、中奖登记表、购物发票、中奖人身份信息等材料显示该店的有奖销售活动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品种类、数量等均已明示,且中奖人员均为到店购买商品的顾客,不存在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并作出销案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伍建卿人民陪审员:陈绍粦人民陪审员:吕珍兰

书记员:刘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