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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深圳博迪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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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博迪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园**第**,组织机构代码,68375257-7。法定代表人刘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桂泱,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璐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王冰花,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上述原告深圳博迪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该诉讼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博迪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秀松人民陪审员:彭风人民陪审员:黄绮玲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