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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刘尚才与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4)晋中中法行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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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尚才。委托代理人代江涛,男,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男,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祖祁,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梁保元,男,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慧盛。

原告刘尚才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榆政征字(2013)第20号《晋中市榆次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尚才的委托代理人代江涛、杨志军,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保元、许慧盛到庭参加诉讼。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榆政征字(2013)第20号《晋中市榆次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主要内容是:征收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因原榆次区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对榆次区西顺城街北侧、汇通路东侧、南尧街南侧、利民巷西侧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刘尚才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空院面积:243平方米;有证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37.14平方米,占地总面积为480.14平方米,用途:住宅,附属设施:电话、有线等。因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结合市场价与评估价对被征收人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元给予补偿,计1185700元。空院结合容积率对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1600元给予补偿,计388800元。装潢、附属物结合市场价与评估价对补征收人按每平方米500元给予补偿,计118570元,房屋、空院、装潢附属物补偿共计人民币1693070元。如被征收人要求产权置换,可根据被征收人所选户型和楼层,按相互结算差价的办法进行产权置换。(二)、征收人支付被征收人二十四个月临时过渡费用39839.52元,搬迁费3794.24元,共计人民币43633.76元,供被收人临时过渡和搬迁使用。(三)、被征收人务于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腾空位于榆次区原交通局周边棚户区的房屋,并移交征收人予以拆除。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造榆次区交通局旧办公楼的会议纪要(榆政纪(2011)1号);2、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名仕嘉园项目建设的函(市建房函(2011)59号);3、晋中市规划勘测局建设工程(项目)技术审查专题会议纪要((2012)4次);4、榆次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窑街南侧汇通路东侧顺城街北侧域改造项目的请示(榆政发(2012)65号);5、晋中市政府办公厅办理请示(报告)卡片;6、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晋中市政府办公厅的情况说明;7、晋中市规划勘测局关于《榆次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窑街南侧汇通路东侧顺城街北侧区域改造项目的请示》的报告;8、晋中市规划勘测局市规设字(2012)131号《南窑街南侧、汇通路东侧、顺城街北侧用地规划设计条件》;9、晋中市规划勘测局市规设字(2010)27号《南窑街南侧、汇通路东侧、顺城街北侧用地规划设计条件》;10、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有偿收回榆次区顺城街以北、汇通路以东、南窑街以南16.5亩(合计11003.31平方米)土地的函;11、晋中市城区南窑街南侧、汇通路东侧、顺城街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12、刘尚才户对补偿方案的反馈意见;13、榆次区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向被征收人发放的关于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14、榆次区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关于榆次区西顺城街原交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汇总答复;15、榆次区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6、榆次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17、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关于榆次区原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榆政征字(2013)2号);18、榆次区原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19、榆次区原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价格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20、榆次区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关于进行公开选择评估单位的通知;21、晋中市中都公证处(2013)晋市证民字第1729号公证书;22、山西金大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榆次区原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及涉及刘尚才所属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评估报告;23、晋中市榆次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榆政征字(2013)第20号);24、刘尚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5、晋中市城区市政重点工程总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加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的通知;26、榆次区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尽快修复刘尚才户供水管道的通知。以上证据除第3号和第9号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原告刘尚才诉称,其在晋中市榆次区金融巷18号拥有院落一处,具备《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9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了《晋中市榆次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榆政征字(2013)第20号),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晋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市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20号补偿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补偿结果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房屋重新进行安置补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有:1、被告房屋征收目的违法,本案中被告虽然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从提供的材料来看,征收决定并非主要建设廉租住房以改善住户居住条件为目的,而是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并非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2、房屋征收程序违法,被告提供提材料不属于房屋征收审批所需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材料。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未经相关部门的充分论证和完善,未依法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未依法举行听证;对原告房屋的价值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的实地查勘违反法定程序,无资格的人员进行实地查勘,评估结果未依法进行公示并现场解释说明,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送达程序违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迎宾街东延道路两侧开发拆迁告知书;2、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晋中市榆次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榆政征字(2013)第20号);4、晋中市人民政府市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刘尚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6、卖契;7、照片三张。

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实施的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启动原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是经上级政府同意的,在征收工作开始时,被告及时组建了征收工作小组对该项目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征收决定。前期进行了认真摸底等一系列基础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研究制定了《晋中市城区南窑街南侧、汇通路东侧、顺城街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对所有被征收户发放到位,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开征求意见,对住户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答复并及时予以公布。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人员对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和防范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于2013年7月15日形成了该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同时将征收公告和修改后形成的《晋中市城区南窑街南侧、汇通路东侧、顺城街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公告。公告第二项明确了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第五项明确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2013年7月22日被告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向各被征收人以公告形式张贴了《榆次区原交通局周边棚房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价格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告知各被征收户在7日内选定房屋征收与补偿价格评估机构。因各被征收户并未推荐评估机构,被告诚邀三家公司进行抽选,并于2013年7月30日以通知形式告知各被征收人,又于2013年7月31日在晋中中都公证处的监督下对评估单位进行公开抽选,最终确定评估机构,晋中市中都公证处以(2013)晋市证民字第1729号公证书确认。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评估机构对其房屋所作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格评估报告,在原告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对原告依法作出了榆政征字(2013)第20号《晋中市榆次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发放。2、根据评估机构按不低于征收公告之日榆次区原交通局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并结合房屋新旧程度、档次、建筑结构、权利性质等对原告房屋的估价,共计1486712元,决定对原告支付房屋、空院、装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693073元,比评估价值高出206358元,同时告知原告假如采取产权置换,同意以1:1.8提供原地回迁安置用房,并按方案给付搬迁过渡费。可见,被告对原告的补偿不但公平合理,而且还充分体现了政府对原告的关怀和照顾。3、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在10日内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备齐交由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榆次区城建重点办工作人员办理,恰逢承办人母亲在举证的最后几日生病住院,承办人请假在医院陪侍,逾期提供证据确实存在客观原因,本案涉及公共利益,虽然被告逾期提供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榆政征字(2013)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论从征收依据、征收程序还是补偿价值均有法可依,合法有效,请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被告提供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对除3号证据和9号证据以外的证据,因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1号证据、2号证据没有可比性是不同的项目,不予认可,7号证据不能证明政府实施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法定期限,且除3号、9号证据之外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不予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案件相关,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榆次区原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西顺城街原交通局周边单位和院落进行征收和改造,征收范围为西顺城街北侧、汇通路东侧、南窑街南侧、利民巷西侧现有房产。本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委托榆次区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具体实施。该决定以公告的形式当日公布。同时将修改后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方案确定了补偿方式、搬迁及过渡期的安置补偿等内容。原告刘尚才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2月19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对刘尚才作出了榆政征字(2013)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结合市场价与评估价对被征收人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元给予补偿,计1185700元。空院结合容积率对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1600元给予补偿,计388800元。装潢、附属物结合市场价与评估价对补征收人按每平方米500元给予补偿,计118570元,房屋、空院、装潢附属物补偿共计人民币1693070元。如被征收人要求产权置换,可根据被征收人所选户型和楼层,按相互结算差价的办法进行产权置换。(二)、征收人支付被征收人二十四个月临时过渡费用39839.52元,搬迁费3794.24元,共计人民币43633.76元,供被收人临时过渡和搬迁使用。(三)、被征收人务于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腾空位于榆次区原交通局周边棚户区的房屋,并移交征收人予以拆除。刘尚才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晋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市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征字(2013)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刘尚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本案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在2014年5月2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至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实为逾期提供证据,被告所述承办人员有事、不懂法而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属于正当事由,且被告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依法应当视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征字(2013)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违反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应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程序性规定。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关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证据的说法,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被告对房屋重新进行安置补偿一节,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榆政征字(2013)第20号《晋中市榆次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雪平审判员:张晓峰代理审判员:赵保军

书记员:路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