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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永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同刑执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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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永明,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浑源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认定,罪犯张永明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及监管干警刘前等人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大同监狱据此认为罪犯张永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大同监狱减刑建议书中认定罪犯张永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大同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张永明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安审判员:贾荣耀审判员:高存慧

书记员:陈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