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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刘某某与济阳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济阳行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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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男,201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原告之母。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赵建凯,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职责为由,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海霞审判员:卢曦审判员:于昌洋

书记员:董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