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垒。委托代理人邢来慧。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梅永红,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强,男。第三人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中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所地:鱼台县张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梁茂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磊诉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垒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来慧,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中理、何强,第三人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4日,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申请人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因排除妨碍纠纷诉至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9日,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明垒出示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法院确认该证登记的宗地位置与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鱼国用(2004)第08270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权的土地部分交叉重合。随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鱼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经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鱼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给第三人张明垒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移交了审理卷宗,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原告张明垒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2010年因原告建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明确告知了第三人没有侵占其土地权属,并出示了自己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应以2010年第三人知道原告有证时计算起诉期限。3、原告是按程序办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撤销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341号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明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济政复决字(2013)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2010年11月5日张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据4、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据5、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程序合法。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完税凭证。证据7、1999年3月17日张明峰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已向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交纳了土地使用费。证据8、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9、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查决定书。证据10、济宁市人民政府(201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1、济宁市人民政府(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济宁市人民政府(2013)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院对以上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9月6日,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3年12月5日前作出,并于2013年10月30日书面告知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鱼台县人民政府、张明垒。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鱼台县人民政府未按规定提交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撤销鱼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答辩人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鱼台永丰保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取得了鱼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鱼国用(2004)第08270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第三人以张明垒侵犯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民事纠纷诉讼,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第三人诉张明垒排除妨碍一案,在开庭过程中,本案原告出示了一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三人认为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部分土地与第三人所持有的鱼国用(2004)第08270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部分交叉重合,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张明垒所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6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2013年10月3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复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将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5日,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3年12月4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济政复决字(2013)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为本案原告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张明垒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341号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12月5日向原告张明垒邮寄送达,原告于12月12日签收,于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15日内起诉的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超期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申请复议是否超过了复议期限。2013年7月29日,鱼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诉张明垒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张明垒向法庭出示了本案争议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于2013年9月6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60日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原告主张其2010年向本案第三人出示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2013年9月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所提出复议申请,10月30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将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5日,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2月5日向原告张明垒邮寄送达。故原告主张被告审理超期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的问题。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鱼台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鱼台县人民政府在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与其他相关的材料,鱼台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认定鱼台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并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审判员:王建春代理审判员:惠慧
书记员:汪孟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