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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任代群、李新成与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济行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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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代群,农民。上诉人李新成(原审原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鱼台县王鲁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登乾,镇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博。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代群、李新成与被上诉人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上诉人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任代群、李新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邮寄了《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收到该申请表后未予答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诉至法院,被告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开庭审理前以书面方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本政府并未征收或征用七所楼村的土地,并未在该征收、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实施拆迁,既没有同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也不主管和发放补偿、补助费用。因此,你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本政府无此信息”,并按原告要求的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有关王鲁镇七所楼村征地及房屋拆迁方面的政府信息,被告查证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以书面方式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给予原告答复,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说明义务。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迟延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不能因此否认被告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开庭审理前给予答复后,二原告依然坚持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代群、李新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代群、李新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应当掌握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当公开;被上诉人未在15日内作出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前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并于2013年8月25日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并未征收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的土地,不是该征收或征用土地的征收人,也不是拆迁协议的签订人,不负责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的土地实施征收或征用,对该村村民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鹏审判员:王建春助理审判员:惠慧

书记员:汪孟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