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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刘敬亮与潘廷占执行裁定书

(2013)河执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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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敬亮,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埠办事处。被执行人潘廷占,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凤凰岭办事处。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河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令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潘廷占的银行存款32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立健审判员:朱磊审判员:刘成宝

书记员:高冠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