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元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玺睿,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刘振华审判员:张素梅审判员:韩进华
书记员:王澜樸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