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朋冲,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朋冲不服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2012年11月29日向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回复意见》,于2013年8月20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在其辖区影响较大,不宜审理为由,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阜行他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本案移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和出庭须知,2013年12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前,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兵、刘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2日,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就城关镇桥西社区刘庄刘朋冲户的建筑物是否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是否影响城市规划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回复意见》:1、该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依据《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该建筑物占压规划解放西路道路用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太和县人民政府太政秘(2008)79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关于太和县二00八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2008年8月26日决定征收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集体土地25.5318公顷(包括原告房屋所属的土地),东边至人民路中心,西边至国泰路中心,南边至沙河路中心,北边至太和县第三中学和柳树荫。2、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刘朋冲、高芝彩房屋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刘朋冲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刘庄,其土地是生产队于1980年分给原告的宅基地,宽7.8米、长48米,面积为374.4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共十八间,面积为470平方米,房屋建设至今已达五年之久,系合法建筑,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且原告的房屋处于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相关规划,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2012年11月29日给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回复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依据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解放西路道路红线30米,而原告的房屋距离解放西路中心23米,距离解放西路红线边缘8米,因此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占压建设用地;2、原告的房屋处于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相关规划,不危害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营,也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也未侵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告的房屋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符合《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筑。因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规划局认定结论、限期拆除公告。证明被告出具的《回复意见》给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原告具有诉权。3、阜阳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高芝彩反映“国建.翰林广场”违法征地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附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住宅土地(集体土地)不在安徽省政府皖政地(2008)147号文件关于“太和县2008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范围内,不在太和县解放西路改造工程供地范围内,不会对解放西路改造工程造成任何影响。4、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国土资函(2013)270号关于对太和县TC-200814号地块出让中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住宅土地(集体土地)划入太和县解放西路改造工程供地范围内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5、现场勘察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占压解放西路道路用地,也不在解放西路改造工程范围内且被告已在答辩状中予以自认。
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辩称:一、虽然原告的房屋并不占压解放西路道路用地,被告给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回复意见》中所述不准确,但依据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二00八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补偿方案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告的房屋所属土地在此次征收的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和2012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情形,原告的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二、我局《回复意见》中所述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回复意见》中关于房屋的认定,仅证明违法建设存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只是对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相关专业问题所作的指导行为,是一份证据,是两单位之间联系工作的内部公文往来,是否被采信,我局无决定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朋冲的起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1、2号证据和被告所举组织机构代码证及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就城关镇桥西社区刘庄刘朋冲户的建筑物是否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是否影响城市规划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回复意见》:1、该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依据《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该建筑物占压规划解放西路道路用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原告刘朋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是规划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定。虽然违章建筑行为的处罚权归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其前提是否违反规划规定,仍由规划局予以认定。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就涉案建筑物是否违反规划管理规定作出《回复意见》。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在《回复意见》表述:1、该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依据《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该建筑物占压规划解放西路道路用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其实质是对涉案建筑物的性质认定,对原告刘朋冲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称该《回复意见》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太和县城乡规划局的答辩已自认原告刘朋冲的房屋并不占压解放西路道路用地。综上所述太和县城乡规划局作出《回复意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12月29日向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刘朋冲户作出的《回复意见》;二、太和县城乡规划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就刘朋冲户作出《回复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彦审判员:彭令审判员:杨国敏
书记员:顾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