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国安。委托代理人:孙祖禹,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9896026—4。法定代表人:孟祥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浩,该局法制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周亚楠,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峰。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国安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孙祖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浩、周亚楠,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到庭参加诉讼。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孟祥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国安与高峰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高国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撤回上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国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国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倩审判员:匡伟审判员:姚利华
书记员:张伟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