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鲍爱珍。被执行人:合肥锐星焊接器材厂,住所地肥东县龙塘工业园。负责人:郭广梅。被执行人:郭广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合肥锐星焊接器材厂、郭广梅银行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华山审判员沈德生审判员梁发金二0一四年元月七日书记员崔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单位:拟稿人:打印份(2013)肥东执字第01462-2号文件标题: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鲍爱珍,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水岸花园****。被执行人:合肥锐星焊接器材厂,住所地肥东县龙塘工业园。负责人:郭广梅。被执行人:郭广梅,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合肥市瑶海区蚌埠路当涂村****付**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合肥锐星焊接器材厂、郭广梅银行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华山审判员:沈德生审判员:梁发金
书记员:崔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