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鲍爱珍。被执行人:合肥锐星焊接器材厂,住所地肥东县龙塘工业园。负责人:郭广梅。第三人:郭广梅。
本院在执行鲍爱珍与合肥锐星焊接器材厂年休假工资争议东劳仲裁字(2013)5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合肥锐星焊接器材厂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郭广梅系该独资企业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郭广梅为本案被执行人。郭广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鲍爱珍清偿债务2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华山审判员沈德生审判员梁发金二0一四年元月七日书记员崔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单位:拟稿人:打印份(2013)肥东执字第01462号文件标题: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鲍爱珍,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水岸花园****。被执行人:合肥锐星焊接器材厂,住所地肥东县龙塘工业园。负责人:郭广梅。
本院在执行鲍爱珍与合肥锐星焊接器材厂年休假工资争议东劳仲裁字(2013)5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合肥锐星焊接器材厂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郭广梅系该独资企业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郭广梅为本案被执行人。郭广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鲍爱珍清偿债务2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华山审判员:沈德生审判员:梁发金
书记员:崔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