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玉堂,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以(2010)亳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玉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0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皖刑终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玉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李玉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浩、王磊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指派干警邢应根、李昌莉参加庭审,罪犯李玉堂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玉堂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玉堂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张农生、服刑罪犯徐社新出庭作证及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