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朝荣,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张秀华,女,汉族,生于1960年6月,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朝华,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特别授权) 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曾玉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健,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费超,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朝荣、张秀华因要求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变更登记颁证法定职责,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3月1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朝荣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朝华,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费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徐朝荣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朝华,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费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协调,本院依法扣除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初,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峨眉山市绥山环城汽车修理厂被法院查封多年,要整体拍卖,故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咨询,承办法官将二原告带到佛光南路绥山环城汽车修理厂,实地介绍了所要拍卖的该宗房地产及权属范围,即以面对绥山环城汽车修理厂自有大门往里,右边以居民房滴水为界,其它三面以环城汽车修理厂自有围墙为界的整个修理厂的房地产除1幢201号房(122.03平方米)外,全部为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范围。由于该地正中原告之意,因此原告随即跟随承办法官到物价认证中心缴纳竞购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2002年9月17日,原告徐朝荣以23万元的最高竞价成交,并于当日支付了23万元。同月19日,原告徐朝荣到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办理并完备了峨眉山市绥山环城汽车修理厂的全部法律手续和该宗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材料的移交手续。同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以及峨眉山市房管局、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同时发出了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变卖的环城汽车修理厂厂房(除1幢201号122.03平方米外)的房产和1.5亩(1000.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999)峨眉执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9)峨法协执字第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下午,执行法官带原告到峨眉山市绥山环城汽车修理厂进行了实地执行指界。原告的该宗房地产竞购事实成就后,因原环城汽车修理厂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到2003年8月左右才搬走,故实际执行完毕时间应为2003年8月。期间2003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12日,原环城汽车修理厂“邻居”10人,先后以土地使用权、通道占地等存在纠纷为由,将徐朝荣作为被告诉上法庭,至2013年5月原告收到(2012)峨眉民初字第1827号裁定书止,所有判决、裁定所载明的事实都证明原告徐朝荣所竞购的环城汽车修理厂权属来源合法,四界清楚,不存在与他人有任何纠纷。为此,原告向峨眉山市房管局提出了申办所竞购的环城汽车修理厂“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更名颁证申请,峨眉山市房管局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向原告过户并颁发了该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原告向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更名颁证申请,被告地籍科主管同意原告对该宗土地进行测绘,测绘结果出图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过户颁证的全部申办材料,被告收件后于2013年9月4日以信函方式将原告的申办资料全部退回不予办理,其理由是“经审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不清,请提供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定的拍卖范围宗地图及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等资料。”原告认为被告的退件通知理由不成立,为此于收函后的2013年9月5日及时向被告回函,再次交回了原告申请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颁证应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要求被告继续依法为徐朝荣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更名颁证。函发数日,原告又到被告办事大厅请求办理过户被推说必须找地籍科,原告又到地籍科找承办主管,被告拒不依法行政。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由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变卖的、坐落于绥山镇佛光南路的原环城汽车修理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更名颁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峨房权证峨眉山字第0**3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峨房交(1999)第30号评估通知、原环城汽车修理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峨眉山永辉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宗地图、(1999)峨法协执字第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交款凭证、(2002)峨法委字第404号委托书、退件通知书、原告徐朝荣、张秀华的身份证明材料、原环城汽车修理厂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533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峨府函(1993)142号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绥山环城汽车修理厂申请划拨国有土地的报告的批复、峨眉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10月26日发出的通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证收据、影音光盘。
被告辩称:1、原告张秀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3、对峨眉山永辉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宗地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该宗地的权属范围;4、原告确实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被告退件的理由是该宗土地使用权使用范围不清,无法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齐全的申办材料再行报件是正确的,被告按规定退件符合法律规定;5、2013年7月29日,被告已主动向法院发函,要求确认其公开变卖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同年12月17日,法院以(1999)峨眉执字第227-1号函函告被告,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行了确认,至此,该宗土地才具备办证过户的基本条件。被告积极履行了协助执行的义务。而原告在法院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范围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具状诉讼,在事实和程序上都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退件通知书、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法院回函、宗地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但不能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于被告出示的退件通知书,根据2008年实施的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64条的规定,被告在协助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即使认为该文书错误,也不得停止将该土地过户给原告;2、《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中提到的813.41平方米如何得来,原告不清楚。法院的回函中的303.49平方米是个虚假数据,原告买的并非只有院坝,因此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告徐朝荣竞买了由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的厂房(1、2号综合楼)637平方米和该厂房建筑占地及楼前场地303.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月,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以及峨眉山市房管局、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发出了(1999)峨眉执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9)峨法协执字第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徐朝荣竞购的该宗房地产因土地使用权,通道占地等问题与他人一直存在纠纷。2013年,原告向峨眉山市房管局提出环城汽车修理厂“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更名颁证申请,峨眉山市房管局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向原告徐朝荣、张秀华过户并颁发了该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原告向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更名颁证申请,2013年9月2日被告收件后,于2013年9月4日以信函方式将原告的申办资料全部退回不予办理,并以《退件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不清,请提供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定的拍卖范围宗地图及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等资料。”原告认为被告的退件通知理由不成立,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由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变卖的、坐落于绥山镇佛光南路的原环城汽车修理厂1.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更名颁证。另查明,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发函,要求确认公开变卖的该宗土地使用权范围,同年12月17日,本院以(1999)峨眉执字第227-1号函函告被告,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行了确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被告以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予以过户更名颁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峨房权证峨眉山字第0**3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峨房交(1999)第30号评估通知、原环城汽车修理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峨眉山永辉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宗地图、(1999)峨法协执字第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交款凭证、(2002)峨法委字第404号委托书、退件通知书、原告徐朝荣、张秀华的身份证明材料。由于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变更登记颁证的申请以及被告是否履行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第二原告张秀华与第一原告系夫妻关系,峨眉山市房管局颁发的该宗土地上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二原告共同共有,故张秀华对于竞买的该宗土地享有同样的权利,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第十二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后,五日内以《退件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经审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不清,请提供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定的拍卖范围宗地图及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及其他资料,请准备好以上资料后再行报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没有履行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朝荣、张秀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朝荣、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维审判员::杨茂人民陪审员::周洪斌
书记员::李眉
引用法律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