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彦玲,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丁海波,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陈永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张彦玲与被执行人丁海波、陈永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5)船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1、丁海波赔偿张彦玲医疗费10,4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43.68元、护理费1,786.00元,合计16,941.11元的70%,即11,85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2、陈永杰赔偿张彦玲医疗费10,4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143.68元、护理费1,786.00元,合计16,941.11元的30%,即5,08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3、丁海波赔偿张彦玲取钢板继续治疗费2,000.00元的70%,即1,400.00元,陈永杰赔偿张彦玲取钢板继续治疗费2,000.00元的30%,即600.00元,丁海波、陈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4、丁海波、陈永杰给付张彦玲残疾赔偿金24,862.00元,其中丁海波赔偿24,862.00元的70%,即17,403.40元,陈永杰赔偿24,862.00元的30%,即7,458.60元,丁海波、陈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5、驳回张彦玲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彦玲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海波、陈永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海波于2006年8月16日给付人民币1,000.00元,于2008年5月29日给付1,500.00元。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终结。2009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张彦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期间,本院为申请执行人张彦玲提供司法救助金46,000.00元。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5)船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2,327.00元由被执行人丁海波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学智审判员:闫伟审判员:裴广厚
书记员:赵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