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勇东,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姚勇东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呈立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认为,2013年10月16日,上诉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了“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行的空调车、快线车的价格《听证会召开纪要》和《制定价格的批复》等相关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履行职责请求书。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向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请求履行职责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呈贡区人民法院所作呈立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呈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起诉之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规定,上诉人对其曾向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过申请一事负举证责任。通过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履行职责请求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等相关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确已向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过《履行职责请求书》,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立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绍敏代理审判员:李湘云代理审判员:熊金华
书记员:李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