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徐飘(原审被告人),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大专文化,住彝良县。2013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系个体经营户,初中文化,户口所在地:福建省沙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飘上诉后又明确表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飘撤回上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一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超审判员:邹林代理审判员:邓睿
书记员:杨坤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