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玉林,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祁东县人。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玉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曾玉林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乘坐云南省景洪市至武汉的MU2498次航班时,在云南省景洪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祁东县公安局蒋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玉林的自然身份情况同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2、民警杨某某、武某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3日11时许,民警在云南省景洪市景洪机场开展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叫曾玉林的男子形迹可疑,遂带曾玉林进行了X光检查,发现该男子体内有颗粒状的毒品可疑物。遂将曾玉林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审查。3、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鉴定结论告知记录,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曾玉林辨认后确认,从其体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03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对此被告人曾玉林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曾玉林中上腹及盆腔内多发异物存留。5、登机牌,证实被告人曾玉林欲乘坐2013年4月13日12时西双版纳至武汉的MU2498次航班。6、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曾玉林体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3克已被依法扣押。7、昆明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玉林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意识清晰,具有完全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8、证人曾三元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曾玉林以前吸毒的事实。9、被告人曾玉林供述:2013年4月13日,我从小勐腊到了景洪,我打算从景洪坐飞机去武汉玩,在景洪机场过安检时,机场民警说要对我进行例行检查,检查完后,警察说我体内有异物,之后我就被带至医院排出35颗异物。我不知道我体内排出的可疑物是什么东西。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吻合,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玉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玉林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曾玉林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较隐蔽的方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曾玉林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玉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4月1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华虹代理审判员:计昕垚代理审判员:颜瑶瑶
书记员:苗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