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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仉慧峰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昆刑三初字第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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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仉慧峰,曾用名仉成刚,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昆检刑诉字第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仉慧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仉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仉慧峰欲乘坐MU5904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在西双版纳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所穿的旅游鞋鞋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36.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弥渡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仉慧峰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刀某某、王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仉慧峰欲乘坐MU5904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在西双版纳机场过安检时被安检工作人员查获,后移交至公安民警,民警从其所穿的旅游鞋鞋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现场称量笔录、毒品物证照片及称量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2年2月26日23时许,民警在西双版纳机场将被告人仉慧峰抓获,从其所穿的旅游鞋鞋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436.2克。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仉慧峰,被告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登机牌,证实被告人仉慧峰欲乘坐2012年2月26日23时20分西双版纳至昆明的MU5904次航班。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36.2克已被依法扣押。6、被告人仉慧峰的供述,证实其花三万元从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该名男子交给其一双黑色旅游鞋,并告诉其毒品藏在鞋垫底下,之后其穿上该双鞋子在景洪机场过安检时被警察查获。上述事实和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采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仉慧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仉慧峰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仉慧峰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取隐蔽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对其所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仉慧峰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仉慧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6.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华虹代理审判员:杨强代理审判员:颜瑶瑶

书记员:苗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