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比,男,汉族,1993年8月15日生,云南省景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比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岩比欲乘飞机从景洪至重庆,在景洪市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所穿布鞋鞋垫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3.3克(净重)。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民警杨某、万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26日21时39分,民警在云南省景洪市国际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毒品行动,发现一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经盘问其名叫岩比,并承认所穿鞋里有毒品“红豆”,后对岩比人身及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脚上穿着的一双布鞋鞋底下面查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块。2、物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岩比辨认,其表示无异议。3、现场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岩比所穿的一双深蓝色休闲鞋底查获两块可疑毒品。4、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岩比所穿休闲鞋底查获的可疑毒品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363.3克。5、登机牌,附卷佐证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岩比准备乘机从西双版纳到重庆。6、被告人岩比供述:岩伟介绍我帮一个40多岁的男子带货,那个男子拿给我一双蓝色休闲鞋叫我穿着,里面有毒品“小红豆”,到机场换了登机牌会给我2000元,到重庆会有人来接我,再给我2000元。后来我们一起去了机场,等我换了登机牌回来就不见他了,这时警察就过来查我,发现了毒品。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比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比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比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比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交代了携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岩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3.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强审判员:刘成宇代理审判员:李城橙
书记员:李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