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曾盛昭与吉文忠、吉奖、董兰珍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城执字第39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曾盛昭,男,汉族,住所地**市**区**路**号。被执行人吉奖,男,黎族,住所地**市**区**路**号。被执行人吉文忠,男,黎族,住所地**市**区**路**号。被执行人董兰珍,女,黎族,住所地**市**区**路**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曾盛昭与被执行人吉奖、吉文忠、董兰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城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曾盛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吉奖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曾盛昭人身损害赔偿金105494.28元;被执行人吉文忠、董兰珍应对吉奖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共同承担吉奖应负的赔偿责任。经查,被执行人吉奖尚在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吉文忠、董兰珍在家务农,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吉文忠于2013年1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6000元整,并请求申请执行人谅解。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曾盛昭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奖、吉文忠、董兰珍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官静敏代理审判员:刘操代理审判员:陈小龙

书记员:钟燕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