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连州市连州镇。法定代表人:郑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桂云,该社个人业务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强,该社个人业务部办事员。被告:冯国金,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地连州市西江镇,现住连州市连州镇。被告:梁丽祥,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冯国金的妻子。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国金、梁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桂云、黄伟强,被告冯国金、梁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国金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梁丽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药材,借款期限由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利率10.374%,还款方式:协议分期还本、按月清息。同时,《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冯国金上述自有房屋、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他证连州抵字第01000023**、连府他项2011第139号。与被告梁丽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为:2011年12月30日还本一万元、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各还本金二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本金21万元。2011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国金发放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起算。自办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利息从2011年10月份起,就未能按时清偿,之后未能交付利息也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本金,经多次催收,2012年9月18日才交付过利息15097元,之后也继续拖欠,间中也有再交付利息,上次交息日7月21日已将拖欠的利息交清,但约定分期应还本金并未能归还,还款期届满后,拖欠的30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计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1918.80元(以后息另计),欠本息合计301918.8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形下,原告特诉请:1、判令被告冯国金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用被告冯国金出具抵押的位于连州镇吕仙路111号自有房屋、土地(《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513092号,土地权证:连府国用(2000)字第18248500001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梁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冯国金、梁丽祥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产权证、国有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5、贷款账户明细、利息试算;7、信贷系统贷款结转打印件。被告冯国金、梁丽祥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国金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梁丽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药材,借款期限由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利率10.374%,还款方式:分期还本、按月清息。同时,《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冯国金所有的位于连州镇吕仙路111号自有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513092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府国用(2000)字第18248500001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到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房他证连州抵字第01000023**连府他项2011第139号。原告与被告梁丽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以下计划向原告归还本金:2011年12月30日还本一万元、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各还本金二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本金21万元。2011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国金发放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起算。自办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利息从2011年10月份起,就未能按时清偿,之后未能交付利息也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本金,经多次催收,2012年9月18日才交付过利息15097元,之后也继续拖欠,间中也有再交付利息,上次交息日7月21日已将拖欠的利息交清,但约定分期应还本金并未能归还,还款期届满后,拖欠的30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直至庭审前一天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7.75元,利息119.92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冯国金归还借款299997.75元及利息119.92元,被告梁丽祥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国金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等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国金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冯国金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丽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成为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该对《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丽祥对被告冯国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金以房产、土地对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房产、土地在拍卖、变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国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7.75元及利息119.92(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后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被告梁丽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国金提供抵押担保的连州镇吕仙路111号自有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513092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府国用(2000)字第18248500001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冯国金、梁丽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炜
书记员:谭建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