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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连州市农村信用社与何爱华、黄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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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桂云,系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强,系该社信贷员。被告:何爱华,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现住连州市。被告:黄勇英,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现住连州市。

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爱华、黄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强、何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华、黄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要求给予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同意办理了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黄勇英作保证担保,以权属于黄勇英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建国北路华联商业广场丰华楼5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用于消费性支出,按合同约定应每月按时偿付利息。但自2013年5月以来至今已拖欠多期利息,多次构成违约,其间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恶意拖欠我社债务。经我社向两被告人追收多次未果,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断,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全部收回何爱华在我社的借款本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人何爱华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人黄勇英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第二被告人用于抵押的房产(连州市连州镇建国北路华联商业广场丰华楼501室)在拍卖、变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2、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贷款账户明细复印件。

被告何爱华、黄勇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爱华于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消费性支出,合同约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率执行年利率10.20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黄勇英作保证担保,并以其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建国北路华联商业广场丰华楼5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付利息。自2013年5月至今被告何爱华已拖欠原告多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爱华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黄勇英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勇英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等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何爱华、黄勇英与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何爱华未依约按月偿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何爱华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勇英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该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勇英对被告何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勇英以其房产对被告何爱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房产在拍卖、变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爱华、黄勇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爱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被告黄勇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黄勇英提供抵押担保的连州市连州镇建国北路华联商业广场丰华楼501室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在拍卖、变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爱华、黄勇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何爱华、黄勇英迳付原告。原告预交的1650元,依法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炜

书记员:廖妍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