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负责人:梁卫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培标,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邝建新,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邝记新,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邹永泉,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邝建新、邝记新、邹永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蔡雄、彭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建新、邝记新、邹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邝建新、邝记新、邹永泉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邝建新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向被告邝建新授信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担保方式:多人联保,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单笔循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邝建新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8月29日归还第一次到期借款;2010年8月30日开始第二次循环借款,并于2011年8月30日归还;2011年9月1日开始第三次循环贷款借款,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该款从2012年9月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邝建新仍未归还所欠本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止,共欠原告本金31000.46元,利息1940.54元,合计32941.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邝建新偿还农户贷款本金31000.46元,利息1940.54元,合计32941.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止,后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邝记新、邹永泉负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邝建新、邝记新、邹永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邝建新、邝记新、邹永泉组成联保小组,邹永泉任联保小组组长,被告邝建新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邝建新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有效期为2009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9月4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通过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1400********)为结算工具完成借款和还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即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上述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邝建新、保证人邹永泉和邝记新的签名及捺指模。另《联保承诺书》上有联保小组成员邝建新、邝记新、邹永泉的签名及捺指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邝建新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循环借款过程中,被告邝建新如期归还了第一、二期借款;其于2011年9月1日开始第三次循环借款,2012年8月31日到期,该款从2012年9月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邝建新仍未归还所欠本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共欠原告本金31000.46元,利息1940.54元,合计3294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邝建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告邝建新、邝记新、邹永泉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邝建新在第三次自助循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邝记新、邹永泉未依约履行联保之责,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请求被告邝建新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由被告邝记新、邹永泉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建新、邝记新、邹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1000.46元及利息1940.54元,合计32941.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止,后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邝记新、邹永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邝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少文
书记员:廖妍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