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琳,系该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欧祖成,系该社办事员。被告:黄连就,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连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琳、欧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连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连就于1994年4月30日向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的分支机构连州市东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元,用于经营木材生意。该笔借款为信用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连就没有归还本息。原告一直催收该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被告外出务工,多年未回家,无法联系。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连就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842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止,后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连州市东陂镇大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3、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4、编号为1072703838300的EMS快递单1份;5、利息单1份。
被告黄连就未作答辩以及提供证据。
被告黄连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30日,被告黄连就从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连州市东陂信用合作社前江分社借款3000元,用于从事木材生意,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4.64,到期日为1994年11月28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连就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黄连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含罚息)18421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连就与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信用社贷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黄连就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连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连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含罚息)18421元(计至2014年1月27日止,之后利息与罚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黄连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广审判员:陈远洲代理审判员:熊伟敏
书记员:欧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