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道良,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道良诉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简称雅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良的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道良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入职雅辉公司工作,职务是运输部的司机。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3)199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上述事实。原告入职后,被告为预防原告所驾驶的货车私自处理,就在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逐步扣取至41000元作为押金(风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收取押金(风险金),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将所扣押的工资41000元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被扣押的工资4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被扣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道良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驾驶证、工作证、城劳人仲案字(2013)199号《仲裁裁决书》及附表(17),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收据、《厂车2013年3月1日—3月31日运费表》,拟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了41000元;5、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现提起诉讼未过时效。6、收据、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扣工资作为承包风险金(押金、保险费)一览表,拟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了41000元。
被告雅辉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雅辉公司是生产销售纸箱、纸板产品的公司,原告马道良于2012年6月3日入职该公司,任司机职务。原告马道良称入职该公司后,被告雅辉公司为预防其私自处理所驾驶的车辆,每月扣发部分工资作为风险金。被告雅辉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马道良开具收据,收到原告马道良风险金30000元、5000元、3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雅辉公司制作《职工被扣工资作为承包风险金(押金、保险费)一览表》,确认扣发原告马道良工资38000元作为风险金未退回,2013年6月30日,被告雅辉公司与原告马道良解除劳动合同,但风险金38000元仍未退回给原告马道良,遂起纠纷,原告马道良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马道良提供《厂车2013年3月1日—3月31日运费表》,拟证明被告雅辉公司于2013年3月扣发其工资3000元作为风险金,但没有提供被告雅辉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马道良要求按照被告雅辉公司出具收据的日期开始以收据上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雅辉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原告马道良入职该公司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均应享有及承担作为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马道良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即被告雅辉公司付出劳动后,被告雅辉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马道良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雅辉公司扣发原告马道良的工资作为风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对以扣发工资的形式向原告马道良所收取的风险金,应予返还。根据被告雅辉公司制作的《职工被扣工资作为承包风险金(押金、保险费)一览表》,对其扣发原告马道良的工资38000元作为风险金未退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道良认为被告雅辉公司还在2013年3月扣其工资3000元作为风险金,但所提供的《厂车2013年3月1日—3月31日运费表》没有被告雅辉公司盖章确认,且没有提供被告雅辉公司出具的收据,对原告马道良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雅辉公司扣发原告马道良工资共38000元作为风险金,自始违法,原告马道良要求从被告雅辉公司出具收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雅辉公司出具收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风险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从2013年4月12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从2013年5月15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马道良;二、驳回原告马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招跃温
书记员:唐伟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