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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李堂付诉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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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堂付,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堂付诉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简称雅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堂付的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堂付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告入职雅辉公司工作,职务是运输部的司机。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3)199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上述事实。原告入职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的工资中扣取20000元作为承包风险金,现原告已离职,被告应当将该工资押金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收取押金(风险金),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将所扣押的工资20000元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被扣押的工资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被扣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堂付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驾驶证、工作证、城劳人仲案字(2013)199号《仲裁裁决书》及附表(16),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收据,拟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了20000元;5、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扣工资作为承包风险金(押金、保险费)一览表,拟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了20000元。6、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现提起诉讼未过时效。

被告雅辉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雅辉公司是生产销售纸箱、纸板产品的公司,原告李堂付于2006年4月19日入职该公司,任叉车司机职务。原告李堂付称入职该公司后,被告雅辉公司为预防其私自处理所驾驶的车辆,每月扣发部分工资作为风险金(押金)。被告雅辉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22日出具收据收取原告李堂付的风险金(押金)各10000元合共2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雅辉公司制作《职工被扣工资作为承包风险金(押金、保险费)一览表》,确认扣发原告李堂付工资20000元作为风险金未退回,2013年6月30日,被告雅辉公司与原告李堂付解除劳动合同,但风险金20000元仍未退回给原告李堂付,遂起纠纷,原告李堂付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李堂付要求从被告雅辉公司出具收据的日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雅辉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原告李堂付入职该公司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均应享有及承担作为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李堂付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即被告雅辉公司付出劳动后,被告雅辉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李堂付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雅辉公司扣发原告李堂付的工资作为风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对以扣发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李堂付所收取的风险金,应予返还。根据被告雅辉公司制作的《职工被扣工资作为承包风险金(押金、保险费)一览表》,对其扣发原告李堂付的工资20000元作为风险金未退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雅辉公司扣发原告李堂付工资共20000元作为风险金,自始违法,原告李堂付要求从被告雅辉公司出具收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风险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堂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招跃温

书记员:唐伟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