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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李芬芳与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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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芬芳,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平安二街海逸华庭海怡居地下层车库**。法定代表人:冯建科。委托代理人:李秀娴,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冰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芬芳诉被告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芳的委托代理人曾凡、雷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入职被告财务部工作。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纠纷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确定被告支付工资款36000元及赔偿金7200元合计43200元给原告。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双方利益明确,不存在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000元、赔偿金7200元,合计43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诉请,且原被告纠纷不属于仲裁事项。4、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工资款36000元和赔偿金7200元给原告。

被告无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芬芳于2014年7月入职被告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处担任财务工作。原、被告双方因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甲方(被告)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工作至今,因甲方经营状况不佳,从2014年7月至离开公司之日支付过劳动报酬给乙方。现双方确认乙方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共9个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共36000元,甲方至今未支付。甲方承诺当甲方财产解封后支付乙方工资款36000元及赔偿金7200元,合计43200元。乙方承诺放弃要求甲方支付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等其他要求,且双方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有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冯建科签字。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无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等十二名员工于2015年5月20日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22日该委以双方利益已明确,不存在争议为由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有被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冯建科签字,且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等事实协商解决,并就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芬芳清偿所欠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36000元及赔偿金7200元,合共43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36000元及赔偿金7200元,合共43200元给原告李芬芳。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文婷人民陪审员:李海丹人民陪审员:张法均

书记员:黄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