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金伙,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谢清河,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金伙诉被告谢清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金伙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金伙以与被告谢清河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金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孟庆忠
书记员:黄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