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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周光坪诉被告阳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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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光坪,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阳宏伟,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

原告周光坪诉被告阳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等在清远市大学城碧桂园职业学校工地的工资被工头阳宏伟卷走。5月10日至今不接我等电话,无法联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宏伟应付工资38000元给原告周光坪。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已经仲裁程序。

被告阳宏伟无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到2014年5月2日,被告聘请原告到清远大学城碧桂园职业学校做建筑工作,项目是批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总共欠内墙批灰周光坪碧桂园职业学校工地工程款38000元。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以双方利益已明确,不存在争议为由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原件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且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欠条》所写欠款是工程款,但实为工人劳务工资。被告无到庭答辩,也无提供证据,视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金额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周光坪支付工资38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阳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文

书记员:黎婉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